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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165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陳怡珊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洪韻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9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洪韻茹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韻茹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就附表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行為態樣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洪韻茹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怡珊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偽造文書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2/11/30(聲請書誤載為112/12/11) 113/01/04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8933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緝字第282號 最 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4年度金簡字第9號 114年度訴字第456號  判決日期 114/01/10 115/01/27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4年度金簡字第9號 114年度訴字第456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4/02/11 115/03/03 得否易科罰金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426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46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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