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33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謝惠玲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惠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謝惠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爰依法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另上揭各罪分別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詳如附表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欄所示),經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附卷可稽。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經本院通知受刑人表示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本院審酌上情,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
三、另如附表編號3所示判決另宣告受刑人即被告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部分,因附表所示各罪僅宣告一罰金刑,而未宣告多數罰金刑,核與刑法第51條第7款罰金定應執行刑要件不符,自應與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一併執行,並無定應執行刑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日期:民國)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4年1月23日 114年9月11日 113年10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61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685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4473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952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4284號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76號 判決日期 114年5月13日 114年10月31日 114年11月3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59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4284號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7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4年10月29日 114年11月25日 114年12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均否 均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746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849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56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