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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333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李怡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謝惠玲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惠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謝惠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爰依法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另上揭各罪分別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詳如附表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欄所示),經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附卷可稽。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經本院通知受刑人表示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本院審酌上情,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

三、另如附表編號3所示判決另宣告受刑人即被告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部分,因附表所示各罪僅宣告一罰金刑,而未宣告多數罰金刑,核與刑法第51條第7款罰金定應執行刑要件不符,自應與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一併執行,並無定應執行刑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怡真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日期:民國)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4年1月23日 114年9月11日 113年10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61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685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4473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952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4284號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76號  判決日期 114年5月13日 114年10月31日 114年11月3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59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4284號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7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4年10月29日 114年11月25日 114年12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均否 均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746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849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56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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