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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378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黃立宇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廖家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罰執字第314號、115年度執聲字第1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廖家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家田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已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數罪併罰之數罪,縱令其中一罪已經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合先敘明。

㈡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之拘束。再者,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另本院發函詢問受刑人對於本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希望定合併罰金新臺幣9,000元等語,此有本院陳述意見表1份在卷可證。另酌以本案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之同質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在未逾越內、外部界限之限度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立宇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侵占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3,000元 罰金新臺幣8,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4年8月11日 114年5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 偵字第49704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 偵字第3065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4年度中簡字 第3047號 114年度中簡字 第2552號  判決日期 114年12月16日 115年1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4年度中簡字 第3047號 114年度中簡字 第255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5年1月20日 115年3月3日 是否為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5年度罰執字第314號 (未執行) 臺中地檢115年度罰執字第264號 (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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