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44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顏世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字第2480號、115年度執聲字第11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顏世景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世景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準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本件受刑人顏世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4所示均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就前揭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提出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是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既皆係受刑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違犯者,依前揭說明,自應併合處罰之。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2、4所犯均為竊盜類型犯罪,與如附表編號3所犯屬洗錢類型犯罪間,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及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曾定其執行刑所形成之刑期上限,及罪數所反應受刑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並參酌受刑人經本院詢問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時,於該調查表勾選「無意見」之選項(參卷附本院陳述意見表)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犯罪日期 113年7月6日 113年12月3日至113年12月7日 113年7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7733號等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3074號等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3074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4年度簡字 第122號 114年度金訴字 第1738號 114年度金訴字 第1738號 判決日期 114年2月17日 114年12月17日 114年12月1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4年度簡字 第122號 114年度金訴字 第1738號 114年度金訴字 第173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年4月17日 115年1月28日 115年1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 是否為得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686號(臺中地檢114年度執緝字第1299號)(聲請書誤載為臺中地院)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2481號 ⒈臺中地檢115 年度執字第24 80號 ⒉判決中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編號 4 罪名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3年7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3074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4年度金訴字 第1738號 判決日期 114年12月1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4年度金訴字 第173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5年1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否為得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備註 ⒈臺中地檢115 年度執字第24 80號 ⒉判決中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