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56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鄭霆曜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2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霆曜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霆曜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爰依法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該罪均於如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4年8月26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經受刑人請求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上揭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屬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詳如附表「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欄」所示),茲經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4月8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見執聲卷第7頁)附卷可參。從而,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再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函詢受刑人並告以文到5日內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回覆略以:無意見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表1份(見本院卷第27頁)在卷可查,是本院審酌上情,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
㈢至如附表編號3、4所示各罪雖亦皆為併科罰金之宣告,然觀諸本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檢察官係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附表所示各罪宣告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未就併科罰金部分併予聲請,是併科罰金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自非本件所應審酌之範圍,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3/04/02 113/04/08 113/04/16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2744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少 連偵字第72號 苗栗地檢114年度偵 字第1162、2417、328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案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538號 113年度訴字第570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55號 判決日期 114/07/14 114/04/10 114/09/30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案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538號 113年度訴字第570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5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08/26 114/10/09 114/11/10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4年度 執字第11391號 苗栗地檢114年度 執字第3932號 苗栗地檢114年度 執字第4230號 編號 4 5 6 罪名 洗錢防制法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10月 犯罪日期 113/04/16 113/04/04 113/03/27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苗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162、2417、3280號 士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3453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536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苗栗地院 士林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55號 114年度審訴字第1620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500號 判決日期 114/09/30 114/10/23 114/11/27 確定 判決 法院 苗栗地院 士林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55號 114年度審訴字第1620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50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11/10 115/01/06 115/01/29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苗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231號 士林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021號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446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