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83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忠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5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忠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忠德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業於民國115年5月12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為憑,經本院審核相關案卷,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參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等情形,兼衡被告犯罪之類型、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搶奪 侵入住宅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4年5月23日 114年5月28日 114年5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8311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8311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37316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1210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1210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1331號 判決 日期 114年12月18日 114年12月18日 115年3月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1210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1210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1331號 確定 日期 114年12月18日 115年1月19日 115年4月7日 是否為得易刑處分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2415號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2414號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7414號 編號1至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中高分院115聲3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