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90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文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5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文興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文興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黃文興所犯竊盜、不能安全駕駛罪等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並有上開判決書各1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1569號執行卷可稽。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多為竊盜罪,且犯罪類型、罪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類,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相對較高,就訴訟實務而言,分別起訴、分別判決確定之案件,與在同一審理程序之數罪,經由單一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前者在嗣後另定應執行刑時,其刑度往往遠重於在同一訴訟程序所判決之應執行刑,對於被告之權益影響甚鉅,並考量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即採一罪一罰之刑事政策,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及行為人預防需求,酌以受刑人各次犯行相距之時間,及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並斟酌本案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5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下)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暨參酌本院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案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1紙(見本院卷第49頁)存卷可查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並無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是如附表編號3所示宣告刑之併科罰金部分,自不在本案定執行刑之列,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受刑人黃文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罪 竊盜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5次) 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 犯罪日期 114年12月8日 114年11月11日、115年2月2日、115年2月8日、115年2月12日、115年2月13日 115年2月14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5年度偵字第7654號 臺中地檢115年度偵字第880、11268號 臺中地檢115年度偵字第880、1126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方法院 臺中地方法院 臺中地方法院 判決字號 115年度中簡字第698號 115年度簡字第180號 115年度簡字第180號 判決日期 115年3月23日 115年4月2日 115年4月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方法院 臺中地方法院 臺中地方法院 判決字號 115年度中簡字第698號 115年度簡字第180號 115年度簡字第180號 確定日期 115年4月16日 115年4月30日 115年4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得易服 得易科、得易服 得易科、得易服 備註 臺中地檢署115年度執字第7242號 臺中地檢署115年度執字第8279號 臺中地檢署115年度執字第827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