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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金訴字第706號

115年度聲字第1964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邵廷軒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LEUNG MARC YIK SHUN(中文名:梁亦舜)
被告
(選任辯護人 楊雅婷律師黃煒迪律師被 告 MABAHIN TITO APUNDAR(中文名:馬巴欣)男(選任辯護人 鄭仲昕律師

王琦翔律師

李昭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3297號、第203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LEUNG MARC YIK SHUN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七月三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MABAHIN TITO APUNDAR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七月三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LEUNG MARC YIK SHUN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上列被告LEUNG MARC YIK SHUN、MABAHIN TITO APUNDAR(下合稱被告2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其等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提起公訴,被告2人於民國115年4月30日經訊問後,均坦承本案犯行,並有卷內證據足認被告2人涉犯起訴書所載罪名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2人非本國籍人士,在臺並無固定住所,且被告2人於本案涉犯數罪,為脫免罪責,而有妨害刑事審判、追訴、執行的可能,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本案尚有共犯「Merill」等人未經查獲到案,鑒於本案尚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在外未經查獲,且被告2人於本案已有數次取款之行為,倘經釋放,無法排除被告2人再淪為詐欺車手的可能,有事實足認被告2人有反覆實行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經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2人涉犯情節、犯行對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可能造成之危害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被告2人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案有羈押被告2人之必要,爰於115年4月30日予以羈押在案。

三、茲因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7月13日訊問被告2人,並徵詢檢察官、辯護人意見,再審酌本案卷證資料後,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被告2人於訊問時均自承本案係其等首次入境我國,足見其等在我國並無固定住居所,且其等之就業及就學等生活重心均非在我國境內,與我國之實質連結尚屬有限,又本案業於115年7月17日宣判,考量被告2人與我國之連結程度及其等在我國欠缺固定生活基礎等情,倘未予羈押,將難以確保日後審理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被告2人於短時間內即造成數位被害人受害,亦顯示其等反覆實行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是以,被告2人之犯罪嫌疑既屬重大,且前述羈押原因並未消滅,經審酌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情節、對社會秩序之影響程度及比例原則等情,認仍無法以羈押以外之方法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遂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2人應自115年7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另聲請人即被告LEUNG MARC YIK SHUN以其家屬已在我國短租固定住所,擬於其停止羈押後陪同直至本案判決確定、執行程序完結,在家屬監督下,其顯無可能私自潛逃,且其手機已遭查扣,已無任何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方式,並無可能反覆實行同一犯罪等語。

五、就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本院審酌後,除已認定具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如前,並補充駁回理由如下:

㈠被告LEUNG MARC YIK SHUN係在家屬不知情之情況下入境我國為本案犯行,足見被告LEUNG MARC YIK SHUN之個人行為,並非其家屬所得全然知悉或控制,被告LEUNG MARC YIK SHUN家屬現於我國租用固定居所,並表示於被告LEUNG MARC YIK SHUN停止羈押後將陪同其至本案確定及執行程序完結,且由家屬加以監督,固足見家屬對被告LEUNG MARC YIK SHUN之關心及協助,然家屬之陪同及監督能否確實防止被告LEUNG MARC YIK SHUN逃匿,仍應視被告LEUNG MARC YIK SHUN自身之意志及行為而定,故尚難僅以家屬願意陪同及監督,即逕認被告LEUNG MARC YIK SHUN無逃亡之可能,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㈡被告LEUNG MARC YIK SHUN於入境我國後,即於短時間內數次操作提款機為本案犯行,造成數名被害人受害,則其是否仍有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方式,僅係判斷其有無反覆實行同一犯罪可能之其中一項因素,尚非唯一之判斷依據。況現今網路及通訊軟體發達,行動裝置亦非難以取得,被告LEUNG MARC YIK SHUN縱因原供其與共犯聯繫之手機遭查扣,仍非不得透過其他行動裝置、通訊軟體或其他方式與共犯聯繫,尚難認其即因此完全失去與共犯聯繫之可能。是以,被告LEUNG MARC YIK SHUN所稱其手機既遭查扣,即無再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可能,並據此主張已無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尚難憑採,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此外,被告LEUNG MARC YIK SHUN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邵廷軒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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