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055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陳盈彤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5年度執再字第5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盈彤(下稱受刑人)所提出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同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第2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於第3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執行檢察官准許易服社會勞動,或撤銷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考量受刑人因身心健康之關係,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是否顯有困難、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及是否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或撤銷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執行檢察官對於受刑人是否有此等事由,具有判斷之餘地,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判斷程序是否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有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等。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嗣受刑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7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受刑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獲准,有上開判決、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中地檢署115年度執再字第500號等卷宗核閱無誤。
㈡本院上開判決確定移送執行後,臺中地檢署執行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應於民國114年7月17日上午9時30分到案執行,並由受刑人填具「請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聲請表」、「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執權字第9193號指揮書,准予聲明異議人就有期徒刑5月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114年8月28日至115年8月27日止)。受刑人於履行期間,自114年8月28日起,至115年6月止,原應履行時數為918小時,受刑人僅履行94小時,已依法告誡達3次,仍無法改善受刑人履行及出席狀況。查受刑人雖於114年10月14日以糖尿病為由,聲請暫停執行社會勞動,並請假至同年11月9日,惟同年月11日、13日至16日、18日至13日及25日均未前往社會勞動,經臺中地檢署於同年12月5日予以告誡;受刑人復自同年月14日起,持續未履行社會勞動,經觀護人聯繫後甫於115年1月19日以右眼白內障為由,聲請暫停執行社會勞動、請假至同年2月13日,惟同年月24日、25日均未前往社會勞動,經臺中地檢署於同年3月3日予以告誡;受刑人再於同年3月4日以左眼白內障為由聲請暫停執行社會勞動、請假至同年3月31日,惟受刑人仍於同年3月27日至29日、31日、同年4月1日、2日、3日、7日至9日未前往社會勞動,經臺中地檢署於同年4月15日予以告誡後仍未改善,觀護人即以受刑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為由簽請檢察官核示撤銷社會勞動資格,經檢察官核准結案,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臺中地檢署執行社會勞動報到通知、臺中地檢署易服社會勞動人履行通知書、臺中地檢署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情形觀護佐理員訪查紀錄表、臺中地檢署114年12月5日中檢介坤114刑護勞1239字第1149161146號函、臺中地檢署115年3月3日中檢介坤114刑護勞1239字第1159026477號函、臺中地檢署115年4月15日中檢介坤114刑護勞1239字第1159049428號函、臺中地檢署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構)電話或通訊軟體視訊查訪紀錄表、臺中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易服社會勞動執行登記簿、臺中地檢署易服社會勞動暫行執行聲請書、臺中地檢署觀護人辦理易服社會勞動案件結案報告書、臺中地檢署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社會勞動】在卷可稽(詳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刑護勞字第1239號觀護卷宗)。檢察官嗣通知受刑人應於115年6月16日到案執行,並於執行通知記載當日發監執行乙節,有臺中地檢署115年5月28日執行傳票命令可稽(詳臺中地檢署115年度執再字第500號卷)。
㈢受刑人雖以前詞指摘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惟查,履行社會勞動之注意及遵守事項等,已於履行之初即已告知受刑人,並經受刑人簽名確認表示瞭解,有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應依指定時間至臺中市立圖書館太平坪林分館履行社會勞動乙情,亦經受刑人簽名確認,有臺中地檢署易服社會勞動人履行通知書在卷可參。而受刑人有前開多次未依規定報到之情,亦未積極與觀護人聯繫。雖受刑人經依法聲請暫停執行社會勞動,惟於應恢復執行後,仍未按期報到履行社會勞動,亦未為聯繫,已經告誡3次,仍無改善,嗣於通知受刑人應於115年6月16日到案執行,並訊問受刑人意見,並無受刑人所指未為任何書面通知之情形。又受刑人於聲明異議狀所述患有思覺失調症而無法履行社會勞動,係屬不可抗力云云,除與受刑人前揭請假事由不服外,受刑人亦於「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之「患有疾病及身心障礙」欄位填具思覺失調症,並在「是否仍可勝任勞動服務」一欄勾選「是」,自不得事後以此為由,藉口推託應履行之社會勞動,何況受刑人曾於115年2月11日填具切結書1份,承諾「若因身體疾病引發之任何事件(或因執行社會勞動影響機構正常管理與執行),同意接受撤銷社會勞動處分」(見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刑護勞字第1239號觀護卷宗第177頁),是受刑人所辯應無可採。檢察官係依據上開資料,認受刑人無法遵從機構督導指示配合社會勞動,而准予結案撤銷易服社會勞動資格,顯已針對受刑人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裁量,屬檢察官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權之行使,對於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並無違誤,其裁量亦難謂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或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及濫用權利等情事。
㈣再者,現行刑法第41條有關得易刑之規定,已刪除修正前關於「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部分,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刑之決定時,已毋庸再考量此等入監執行顯有困難之因素,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依據,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5號、110年度台抗字第478號裁定意旨參照)。受刑人雖以聲明異議意旨所載事由,作為其主張執行檢察官指揮不當之依據,然係否符合「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要件,依上揭說明可知,核與受刑人有無個人或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困難等事由無涉,此非執行檢察官是否准予易刑之判斷標準,況且,因犯罪而受到刑罰制裁,原本即必然對於受刑人之家庭、工作、生活產生相當程度之影響,此亦為受刑人所深知,受刑人如果深知自己身負責任重大、家庭不能缺少自己照顧及負擔家計,則應更加警惕,勿蹈法網,斷絕因受刑罰執行致影響其生活的可能性,而非心存僥倖,冀望犯後是否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以,受刑人所執理由難謂有據,尚難據此認定執行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至受刑人之家庭狀況雖堪同情,倘因入監服刑致家庭照顧發生困難,應循相關社會福利管道申請協助,附此敘明。
㈤綜上,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於獲准許社會勞動後,因履行及出勤狀況不佳,經檢察官詳予斟酌受刑人服社會勞動之情形,認定難收矯正之效而結案,不再予受刑人續行勞動服務,並依法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就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以前詞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