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0 分鐘讀完 全文 3,36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102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彭國能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清峯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5度執聲字第1745號、115年度執字第8866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李清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李清峯犯數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而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以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李清峯因竊盜、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3已定應執刑拘役70日,與附表編號4罪名之宣告刑拘役75日加計之總和(拘役145日,依法不得超過120日),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本院考量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2、3所犯均為竊盜罪,犯罪罪質、犯罪情節均相同,犯罪時間分別為114年11月3日至11月19日、114年10月6日至10月7日、114年11月6日至11月17日,並已定應執行拘役70日,而附表編號4所犯為詐欺罪,犯罪罪質、犯罪型態均與前述竊盜罪不同,揆諸前開法律見解,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兼衡被告所犯各罪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並參酌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案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收執通知後勾選無意見回覆等情(見本院聲卷第139至145頁),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李清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彭國能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20日(共3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拘役10日、5日、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4年11月3日至11月19日 114年10月6日至10月7日 114年11月6日至11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4528號等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50731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5046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臺中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4年度嘉簡字第1540號 114年度簡字第2059號 115年度易字第4號  判決日期 114年12月22日 114年12月8日 115年1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臺中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4年度嘉簡字第1540號 114年度簡字第2059號 115年度易字第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5年1月20日 115年2月9日 115年3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嘉義地檢115年度執字第803號(編號1~3定刑拘役70日,以嘉檢115執更422執行) 嘉義地檢115年度執字第4565號(編號1~3定刑拘役70日,以嘉檢115執更422執行) 嘉義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092號(編號1~3定刑拘役70日,以嘉檢115執更422執行)
編     號  4   罪     名    詐欺   宣  告  刑  拘役7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4年10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5176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929號    判決日期 115年3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92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5年5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8866號(尚未執行)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