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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227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鄭永彬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偉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8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偉慶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偉慶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先後經本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參酌受刑人之意見,並綜合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永彬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4月、3月(2次)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3/09/13、113/10/09、 113/10/25、113/11/19 114/02/15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緝字第683號等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1242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4年度簡字第1290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285號  判決日期 114/06/26 114/11/25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4年度簡字第1290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28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4/08/13 115/05/18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是 均是 備註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臺中地檢114年度執緝字第2343號)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91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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