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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247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黃麗竹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偉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字第6093號、115年度執聲字第14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偉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偉慶前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各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同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就本件定刑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表在卷可查。本院考量附表所示2罪罪名相同、犯罪時間間距等,再衡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價值要求界限,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李偉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麗竹

                書記官 張哲豪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30日 拘役20日 犯罪日期  113年6月16日 113年11月13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09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1242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573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285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18日 114年11月2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573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285號  確定日期 113年12月3日 115年5月18日 備註  1.聲請書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更正如本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 2.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已於114年4月28日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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