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27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楊竣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8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竣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竣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係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係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各罪判決各1份在卷為憑,而本件受刑人於民國115年6月9日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列案件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復本院依卷內所附事證,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暨受刑人對於法院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情,有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而定其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加重強盜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4年6月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2月13日 113年6月22日至25日 113年6月22日至25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624、43307、48372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69、401、450、469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639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61號、113年度偵字第35692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113年度偵緝字第5639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61號、113年度偵字第3569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判決字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997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4839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4839號 判決日期 114年12月13日 114年11月12日 114年11月1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判決字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997號 115年度台上字第651號 115年度台上字第651號 確定日期 115年1月28日 115年4月23日 115年4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得易科、得社勞 備 註 無 無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