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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294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張雅涵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鐘啓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9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鐘啓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鐘啓原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鐘啓原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爰參酌受刑人上開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各刑中之最長期、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犯罪時間、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因得裁量之刑度有限,即所得量處之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至5月間,裁量空間甚為有限,對於受刑人之權益影響並非重大,故顯無必要再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14年9日25日 114年9月16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速偵字 第2892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 第4952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4年度豐簡字 第582號 115年度豐簡字 第1號  判決日期 115年1月26日 115年4月1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4年度豐簡字 第582號 115年度豐簡字 第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5年3月9日 115年5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勞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8335號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94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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