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29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鐘啓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9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鐘啓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鐘啓原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鐘啓原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爰參酌受刑人上開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各刑中之最長期、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犯罪時間、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因得裁量之刑度有限,即所得量處之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至5月間,裁量空間甚為有限,對於受刑人之權益影響並非重大,故顯無必要再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14年9日25日 114年9月16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速偵字 第2892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 第4952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4年度豐簡字 第582號 115年度豐簡字 第1號 判決日期 115年1月26日 115年4月1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4年度豐簡字 第582號 115年度豐簡字 第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5年3月9日 115年5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勞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8335號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944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