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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339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何紹輔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竣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字第9881號、115年度執聲字第19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竣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竣翔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並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另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一部分所科之刑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於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案件分別為詐欺及竊盜案件,罪名雖屬有別,惟均為財產犯罪,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14年6月1日及同年月2日,彼此關聯性不高,侵害不同財產法益,暨其所犯罪數反應之犯罪傾向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經整體評價後,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於定應執行刑裁定前已執行完畢,惟此部分應由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扣除,與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紹輔

                 書記官 黃昱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竊盜 宣告刑  拘役20日 拘役50日 犯罪日期  114/06/01 (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4/06/04) 114/06/02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44935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3402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4年度沙簡字第710號 114年度沙簡字第548號  判決日期 115/01/22 115/03/04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4年度沙簡字第710號 114年度沙簡字第548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5/03/03 115/04/07 是否得易科罰金、得否易服勞役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6169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98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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