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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38號

聲請抄錄卷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李昇蓉毛妤甄魏威至

聲請人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代表人
謝明星
聲請人
黃惠真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104年度聲再字第28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謝明星、黃惠真於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28號案件之卷宗影本或電子卷證,且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謝明星及黃惠真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本院98年度訴字第2409號,下稱前案)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再字第28號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3人欲就前案循再審之訴以為救濟,故請求准予付與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28號案件之卷證影本,並同意以付與電子卷證光碟之方式替代卷證影本等語。

二、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上開持有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係屬保障審判中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之規定。至於判決確定後,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聲請提起非常上訴等理由,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法無明文,致生適用上之爭議,立法者遂於108年12月10日增訂,109年1月8日公布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以補充規範之不足。基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拘泥於文義,窄化侷限於「審判中」之被告始得行使,應從寬解釋包括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受理聲請之法院不能逕予否准,仍應審酌個案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3人均為前案之被告,經本院判決確定後,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再字第28號案件駁回渠等聲請後,聲請人3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抗字第9號裁定予以駁回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審酌聲請人3人均係上開案件之當事人,已陳明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正當理由,並同意以付與電子卷證光碟之方式替代卷證影本,經核渠等所聲請付與之卷宗影本,尚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所列情事,為保障渠等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爰依上揭規定,諭知聲請人3人於預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28號案件之卷證影本或電子卷證。惟聲請人3人取得卷證影本或電子卷證後,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毛妤甄

                   法 官 魏威至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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