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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金訴字第649號

115年度聲字第2594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林皇君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被告
黃銀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73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銀河自民國一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即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依職權妥適裁量。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由事實審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其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9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黃銀河前經本院訊問並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包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Dae」及「王維」之人,前開人等均尚未經檢警查獲到案,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被告自陳已依不詳上手指示收款3次,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行之事實;另參酌詐欺犯行本有反覆實施之特性,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內外部情狀均無顯著改變,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衡酌國家刑罰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被告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是諭知自民國115年4月24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同年6月23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就是否繼續羈押乙節,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期能具保,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另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伊已坦承全部犯行,並無前科,本案係初犯,經此教訓絕不再犯,且伊有固定住所、有勞工退休金足以養老,願提出適當保證金以替代羈押等語。經查,本案雖定於115年7月27日宣判,惟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本件辯論終結、宣判後,檢察官或被告仍可能提起上訴,為確保日後上訴審審理及擔保執行,因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尚存在,且經本院斟酌命被告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以羈押,難以進行審判,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應自115年7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被告所陳上情,均非法定審酌被告是否繼續羈押之參酌事項,此外,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皇君

                書記官 江倢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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