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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618號

聲請沒入保證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毛妤甄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相思蓓

籍設臺中市○里區○○路0號(臺中○○○○○○○○○)

具 保 人 邱齡緯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1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邱齡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邱齡緯因受刑人相思蓓詐欺等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而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0,000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參。又受刑人犯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97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4月部分得易科罰金),該案並於民國115年4月2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執行時,經聲請人依斯時受刑人住所、居所,傳喚受刑人於115年5月29日到案執行,分別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交與受僱人及同居人收受、寄存送達於派出所,已依法送達,惟受刑人經聲請人合法傳喚,並經聲請人囑警拘提而無著,均未到案執行,且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受刑人及具保人復無在監執行或羈押中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知、送達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警員拘提未獲報告書等存卷為憑。再者,受刑人迄今仍尚未到案執行,並無受另案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參,足見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毛妤甄

                書記官 江慧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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