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66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游健宏
具 保 人 莊鎔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1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莊鎔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莊鎔謙因受刑人游健宏詐欺等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經具保人繳納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稽。嗣該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聲請人乃送達執行傳票至受刑人之住所命受刑人到案執行,然受刑人並未遵期到案執行,亦無法拘提到案,復查無受刑人有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等情,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員警報告書、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又聲請人依法通知具保人應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執行,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於具保人住所,且具保人並無在監在押等情,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簡表存卷可參,堪認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亦未督促受刑人到案。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沒入,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