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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344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李依達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竣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竣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竣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上述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而本件係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且本院為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本院審認核屬正當。而查,受刑人就本院所詢問其對於法院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及如何定刑等部分表示無意見等語,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罪質、犯罪情節、犯罪時間差距,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一切情狀,衡酌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與附表編號1、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諸前揭說明,於定應執行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即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依達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妨害自由 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7月27日 113年11月12日 112年5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7363號等 臺中地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04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4號 114年度中原簡字第19號 114年度原簡字第39號  判決日期 113年12月18日 114年06月25日 114年10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4號 114年度中原簡字第19號 114年度原簡字第39號  判決日期 114年02月03日 114年08月18日 114年12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730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3607號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5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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