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38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耀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3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耀霖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耀霖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職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觀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自明。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受刑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就各罪所處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於115年1月10日填具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9頁);又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酌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點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爰以受刑人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雖犯罪行為態樣、情節有別,惟均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與前述2罪罪質明顯不同、且未有直接被害人;復衡以各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對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受刑人函覆本院對本案定刑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3頁)等情狀,綜合判斷,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3年8月19日 113年7月23日 114年5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3235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9784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32238號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4364號 114年度易字第1289號 114年度易字第2982號 判決日期 114年6月27日 114年10月22日 114年10月30日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4364號 114年度易字第1289號 114年度易字第298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4年8月11日 114年11月25日 114年12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3544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8322號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2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