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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443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高思大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邱子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3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邱子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子豪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2仟元或3仟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再以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1714號、109年度台抗字第2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邱子豪前於㈠民國(下同)112年6月16日犯竊盜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90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確定(如附表編號1);㈡112年8月26日、112年7月11日、112年8月20日、112年12月15日、113年2月17日犯竊盜、傷害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485、58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30日、25日(共3罪),如易科罰金,均以1仟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110日,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確定(如附表編號2);㈢112年9月14日犯無故侵入建築物、公然侮辱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53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1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仟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確定(如附表編號3);㈣113年2月4日、113年2月14日犯竊盜等罪,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1688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55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仟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90日,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確定(如附表編號4),且前揭㈠至㈢所示之罪(如附表編號1至3),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48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裁定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玆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71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已於114年5月17日執行完畢,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揆諸前揭裁判意旨,仍應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四、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須受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而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依據法律具體規定,應在其範圍內為適當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法律之目的,及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者,此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乃屬當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6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酌定,並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10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23、24點規定可供參考)。

五、本院審酌受刑人邱子豪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係7次竊盜、傷害、妨害自由及妨害名譽等犯行,各犯行之時間或地點多不相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均屬分別獨立之犯罪,於執行刑之量定時,自應予整體考量受刑人一再侵害不同被害人之相異法益,其惡性較重,是以本案裁定之執行刑自不應輕縱,考量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及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拘役55日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拘役315日以下,惟不得逾拘役120日)及不利益變更禁止(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編號4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拘役90日,其總和為拘役210日,惟不得逾拘役120日)內部界限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復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高思大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傷害(聲請書漏載應予補充) 宣告刑  拘役20日 拘役40日、30日、25日(共3罪) 犯罪日期  112年6月16日 112年8月26日、112年7月11日、112年8月20日、112年12月15日、113年2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870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294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90號 113年度易字第485、586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7日 113年5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290號 113年度易字第485、58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5月28日 113年6月26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得 均得 備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213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570號   編號1至3經雲林地院114年度聲字第248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日(已執畢)  
編號  3 4 罪名  妨害自由、妨害名譽 竊盜 宣告刑  拘役40日、10日 拘役45日、55日 犯罪日期  112年9月14日 113年2月4日、113年2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277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7408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雲林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533號 114年度簡字第1688號  判決日期 113年12月9日 114年10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雲林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533號 114年度簡字第168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4年1月8日 114年12月11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得 均得 備註  雲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810號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23號   編號1至3經雲林地院114年度聲字第248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日(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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