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50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柏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字第1461號、115年度執聲字第3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柏毅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柏毅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民國114年12月8日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存卷可憑,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則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分別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酒駕案件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毒案件,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均屬有別,且時間與空間關聯性薄弱、所犯罪數、罪質反應被告之犯罪傾向,及應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為整體評價後,於法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併科新臺幣20000元)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日期 113年6月23日 113年12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撤緩偵字第133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 第7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4年度沙交簡字 第522號 114年度訴字 第657號 判決日期 114年8月19日 114年11月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4年度沙交簡字 第522號 114年度訴字 第657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4年9月29日 114年12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 第15655號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 第146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