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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643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李怡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江曜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5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江曜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江曜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爰依法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予准許。本院審酌上情,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

三、受刑人雖於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稱:尚有另案審理中,待另案判決後再合併定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惟該另案既尚未經判處罪刑確定,且未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自非法院所得審酌。日後若受刑人所指之另案判處罪刑確定,且與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仍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怡真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日期:民國)
編      號  1 2 (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2月 有期徒刑3年9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2月11日 112年11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122等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201等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25號 114年度訴字第745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8日 114年12月12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556號 114年度訴字第74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6月25日 115年1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均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70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22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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