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75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明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6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明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明益犯數罪,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受刑人並表示:無意見等語。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參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暨考量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分別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 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 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併科新臺幣3萬元 有期徒刑6月 併科新臺幣5萬元 犯罪日期 113年12月10日 113年8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442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55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沙交簡字第30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820號 判決日期 114年1月16日 114年12月1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沙交簡字第30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820號 確定日期 114年2月26日 115年1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4073號 (已執行完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311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