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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934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曹宜琳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孫豪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字第2546號、115年度執聲字第5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孫豪堃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豪堃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孫豪堃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函詢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經受刑人具狀表示:受刑人就所犯2案均坦承犯行,兩案犯罪時間差距僅3日,且編號1為未遂犯,當時係在同一集團工作,因被害人提告時、地不同而拆分2案;另受刑人於編號1執行完畢後已覓得正當工作,且父親為中度身障,目前老闆允諾執行完畢後仍可回任工作,請求從輕量刑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在職證明書及其父親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查。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曹宜琳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3年8月12日 113年8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 偵字第11599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 偵字第3723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新竹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 第695號 114年度金訴字 第3279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0月9日 114年12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新竹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 第695號 114年度金訴字 第3279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11月1日 115年1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520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25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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