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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保字第330號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黃佳琪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MONTHORNKIJ YOSAKE(中文名:馬松輝)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3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MONTHORNKIJ YOSAKE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MONTHORNKIJ YOSAKE(中文名:馬松輝)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後移送執行,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於民國115年7月15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至於本件裁定後,將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規定,以驅逐出境代替保護管束之執行,附此敘明等語。

二、經核受刑人前開執行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71號),受刑人入監執行後,業經法務部於115年7月15日核准假釋,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三、另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所規定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乃規定檢察官執行外國人保護管束處分之職權時,究依原判決宣告之保護管束處分執行,或以驅逐出境之方式替代執行,係由檢察官依具體狀況,衡情指揮執行之方法,其是否替代執行,並無須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明文規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號判決參照)。查受刑人為泰國籍,檢察官是否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規定,以驅逐出境代替對於外國人之保護管束,係由檢察官依具體狀況職權定之,併予敘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佳琪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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