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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再字第18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吳孟潔許翔甯黃淑美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楊惠丞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20日所為之114年度易字第97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聲請再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原審級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而言,並非指為判決之原法院。又依同法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聲請再審之判決,經上訴第二審或在第三審確定者,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所定情形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又當事人向非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為無管轄權,其聲請再審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由該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且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而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上開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楊惠丞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檢察官及聲請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193號判決為實體審判,認檢察官及聲請人上訴均無理由,駁回上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5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從而,本院114年度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既經上訴,復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為實體判決,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為自己利益提出之再審聲請,自應由最後實體審判之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管轄,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再審,於法即屬不合,且無從補正,自應予裁定駁回。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當然毋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本件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程序顯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且無從補正,故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許翔甯

                  法 官 黃淑美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刑事再審聲請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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