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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自字第67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王振佑鄭百易陳怡珊

聲請人
莊周文
聲請人
詹士毅
共同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被告
劉宗霖

陳欽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15年3月17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80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387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劉宗霖於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74 號民事案件起訴主張:「莊周文與訴外人李冠濰共謀,推由李冠濰於民國110年1月13日以LINE向伊佯稱:若投資協助莊周文解除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扣押的10輛超跑,日後變賣將可依投資比例分配利潤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被告劉宗霖主張其以此方式與李冠濰成立投資分潤契約),並出示李冠濰所經營威登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威登公司)之京城銀行帳號帳戶(下稱威登公司帳戶)匯款至臺中地檢指定帳戶(下稱中檢專戶)之畫面,以取信於伊,致被告劉宗霖陷於錯誤,先後於110年1月21日、27日、28日以自己、羽含興業有限公司、宗霖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名義,分別匯款至威登公司帳戶,合計5480萬元,莊周文以此資金解除扣押,並取回10輛超跑。詎李冠濰與莊周文事後拒不履約,被告劉宗霖始知受騙,因此受有損害5480萬元,莊周文受有同額利益。被告劉宗霖乃於113年10月7日郵寄台北中崙郵局存證號碼1791號存證信函(下稱甲函)予李冠濰,通知李冠濰於收到甲函3日內履行投資分潤契約,否則即解除契約,李冠濰已於113年10月8日收到甲函,仍未履約。被告劉宗霖再於113年10月14日郵寄台北中崙郵局存證號碼1869號存證信函(下稱乙函)予李冠濰,通知李冠濰解約,李冠濰已於113年10月15日收到乙函。是投資分潤契約經解除後而不存在,莊周文無法律上原因,受有5480萬元之不當利益,應如數返還。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法第184條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不當得利(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莊周文應給付被告劉宗霖548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云云。此外,被告劉宗霖向聲請人莊周文提起民事訴訟之前,已先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主張聲請人莊周文透過李冠濰,對於被告劉宗霖詐欺5480萬元款項,業經檢察官詳加調查後,士林地檢署二度為不起訴處分(110年度偵字第7420號等、111年度偵續字第342號等,參告證1),被告劉宗霖聲請再議後亦遭臺灣高等檢察署予以駁回(113年度上聲議空第6577號,告證2),被告劉宗霖再委請律師陳欽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113年度聲自字第86號,告證3),仍遭法院駁回聲請。由此足證,聲請人莊周文確實不認識李冠濰,也不認識被告劉宗霖,雙方不存在借款或贖車分潤的約定,更遑論有詐欺之可能。詎料,臺中高分檢竟於駁回再議處分,認為民事訴訟之一、二審判決並未明確記載聲請人莊周文沒對被告劉宗霖犯詐欺犯行,而是權衡各項證據後,說明無證據證明聲請人莊周文有對被告劉宗霖為詐欺犯行(見駁回再議處分第5頁)。復又稱士林地檢署認聲請人莊周文與李冠濰均無詐欺之犯意與犯行,於111年8月28日所為不起訴處分,乃基於嚴格之刑事證據法則而為認定,亦不足為被告劉宗霖、陳欽煌在原署前揭偽證案為偽證罪之告發乃犯誣告罪之佐證(見駁回再議處分第8頁)。然而,士林地院以113年度聲自字第86號刑事裁定駁回被告劉宗霖聲請再議的時間點為113年9月9日,而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271號民事裁定駁回被告劉宗霖上訴的時間點為114年2月19日。足以證明,被告劉宗霖已窮盡一切民事、刑事程序,而檢察官、歷審法官均透過處分書、刑事裁判與民事裁判,清楚向被告劉宗霖敘明,本件並無被告劉宗霖所臆測聲請人莊周文與案外人有對其詐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被告劉宗霖竟無視上揭白紙黑字的司法文書,仍執意委請被告陳欽煌為代理人,就相同事實改以偽證罪的方式向檢察官提起告發,甚至召開記者招待會公然對於聲請人莊周文提出不實指控,此由臺中地檢署受理後,於114年9月22日由檢察事務官進行調查程序。是依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被告劉宗霖、陳欽煌顯然並非以自己親歷之事實,亦非出於錯誤或懷疑,而惡意妄指聲請人莊周文有教唆偽證、聲請人詹士毅有偽證之犯行,即無解於誣告罪之構成,而有達到有罪判決之高度心證,駁回再議處分所載之內容明顯不妥,而有違誤。

(二)其次,被告陳欽煌身為執業律師,為一專業法律人,應恪守誠信與專業倫理,不得明知資料不實仍加以散播或濫用訴訟程序,就被告劉宗霖指稱聲請人莊周文透過李姓先生向其借款乙事,被告劉宗霖先後委任被告陳欽煌提起刑事詐欺告訴,業經士林地檢署二度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被告陳欽煌復又受被告劉宗霖委任向士林地院聲請自訴,仍遭士林地院駁回確定,已如前述,足以證明聲請人莊周文確實不認識李冠濰與被告劉宗霖,雙方不存在借款或贖車的約定,更遑論有詐欺之可能。此外,在民事程序部分,被告劉宗霖亦委由被告陳欽煌為代理人,而對聲請人莊周文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業經一、二、三審法院均予駁回(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74號、臺中高分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61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71號,告證4、5、6),敗訴判決業已確定,被告陳欽煌仍以律師身分受任為劉宗霖提起再審之訴,承審法官於再審程序曾曉諭被告陳欽煌是否規勸被告劉宗霖撤回聲請,還可以退回3分之2的裁判費,但被告陳欽煌仍執意繼續訴訟,甚至在再審之訴遭駁回後(臺中高分院114年度重再字第4號,告證7),仍繼續受任為被告劉宗霖就再審程序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復又受任為告訴代理人向臺中地檢署具狀另行對聲請人莊周文、詹士毅及李冠濰、蔡明志等人分別提起刑事教唆偽證及偽證罪嫌之告發。此外,被告陳欽煌在司法訴訟程序外,復於日前偕同被告劉宗霖及其助理,召開記者招待會,散播諸多不實言論,嚴重戕害聲請人莊周文之信譽。由此足認,被告陳欽煌身為專業律師,卻明顯違反律師倫理規範,就被告劉宗霖委任其具狀對於聲請人莊周文、詹士毅提起刑事教唆偽證、偽證罪嫌之刑事告發前,顯然未秉持法律專業,曉諭被告劉宗霖此舉不僅無法成立,且恐涉有誣告罪嫌。聲請人莊周文、詹士毅認為,被告陳欽煌與被告劉宗霖就本件提起教唆偽證、偽證罪嫌之刑事告發,顯有誣告之謙,目的係為非法入人於罪,以此方式致聲請人莊周文、詹士毅疲於奔波於司法程序,且以此濫訴,訴諸媒體等不當行徑,企圖要脅聲請人莊周文屈服賠償,聲請人合理懷疑被告陳欽煌與被告劉宗霖應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知法玩法,濫行訴訟,故認被告陳欽煌亦應以刑法誣告罪之共犯相繩,以懲其惡。然而,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聲請,就被告陳欽煌濫行訴訟與協助被告劉宗霖提出刑事告發之誣告犯行,於理由欄中均無任何隻字片語,敘明被告陳欽煌接續收到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法院駁回自訴聲請之裁定、民事歷審法院駁回訴訟後,仍建議被告劉宗霖可以向檢察官告發聲請人莊周文教唆偽證、聲請人詹士毅偽證,被告陳欽煌究竟係基於何種親見親聞的事實,而非出自於錯誤或懷疑,如何不構成誣告罪之要件,而逕為不起訴處分並以駁回再議聲請予以維持。亦能證明,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存在理由不備之明顯違誤,而有違背法令之虞。

(三)再者,有關1億5000萬元資金來源與籌措方式,聲請人詹士毅透過蔡明志轉交給案外人李冠濰,檢察官與歷審法官,並非僅以舉證責任歸屬予以推定,而是經過證據調查後,肯認聲請人詹士毅所述為可採,反而係認被告劉宗霖之指述僅為憑空臆測,毫無證據可言。在臺中地檢署對於聲請人莊周文、詹士毅就偽證部分所作成之不起訴處分,有關聲請人詹士毅就匯款1.5億元用於解除車輛扣押的證述,與法院判斷聲請人莊周文是否構成侵權或不當得利乙節,實無具體關聯,因此聲請人詹士毅、莊周文在前案所為尚不構成偽證罪。而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74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61號民事判決,均明確認定被告劉宗霖之詐欺、侵權及不當得利之訴訟請求均應駁回。尤為關鍵者,兩份判決均詳細闡述並採信了證人詹士毅的證詞。臺中地院於判決中明白指出:「證人李冠濰、蔡明志、詹士毅的證詞均顯示,用於解除系爭車輛扣押的1億5000萬元,是由詹士毅籌措現金,經蔡明志交付李冠濰,再由李冠濰以威登公司名義匯款至臺中地檢。」此一事實的釐清,是法院判決聲請人莊周文勝訴的關鍵理由之一。臺中高分院判決亦進一步採信了相關證人證詞,認為「參與解除刑事扣押流程的上開詹士毅等證人之證詞,認為莊周文早已全數籌得1億5000萬元現金,無必要再利用李冠濰邀約上訴人頭入資金。」此等判決理由,直接證明了聲請人詹士毅所為之證述,業經法院實體審理並採為判決基礎,證明其證述內容真實,並非虛偽。法院並以此作為認定聲請人莊周文無詐欺的基礎,直接反駁了被告劉宗霖關於詐欺的指控。然而,被告劉宗霖先是刑事告訴踢到了鐵板,民事訴訟又歷經三審定讞後才轉念改以偽證方式,對於聲請人詹士毅提出刑事偽證之告發,並委託被告陳欽煌以律師的身分為代理人,是倘若檢察官的處分書、法院駁回自訴的裁定與民事三審定讞的判决書均能視為無物,而能改以刑事告發的方式,作為後續救濟的方式,則我國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制度的司法公正性與確信性,是否受到嚴重的挑戰?被告劉宗霖、陳欽煌嚴重濫用司法資源,其濫行訴訟之行為,是否毫無節制之方式?於本件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似均無任何認定與敘理,而欲以證據法則或舉證責任歸屬的方式予以搪塞。是以,聲請人詹士毅所為之證述,業經法院實體審理並採為判決基礎,證明其證述內容真實,並非虛偽。被告劉宗霖、陳欽煌明知此一事實,卻在毫無任何新事證之情形下,仍執意告發詹士毅偽證,並指控聲請人莊周文教唆偽證,顯然是基於虛構之事實,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追訴。從而,依據上開所述,可知原不起訴處分書中,原檢察官以「詹士毅證述與法院判斷莊周文是否構成侵權或不當得利乙節,實無具體關聯」為由,認定被告之告發並非毫無根據。然而,此項認定與前述兩份已確定之民事判決的結果完全背道而馳。上關兩份民事判決已明確指出,詹士毅的證詞是釐清1.5億元資金來源及用途的關鍵,並以此作為認定聲請人莊周文無詐欺的基礎。這證明了詹士毅的證述不僅與民事訴訟有關聯,更是影響判決結果的決定性因素。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既存有錯誤,僅憑片面之見解,即認定被告之告發並非虛偽,顯有疏漏,而應予以撥亂反正,於本件准予聲請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以維司法之公正。

(四)末查,被告劉宗霖、陳欽煌指摘聲請人莊周文教唆偽證,然依卷內所附全部檢察官的處分書、刑事法院的裁定、民事歷審的判決書,均能證明聲請人莊周文不認識李冠濰、蔡明志,而1億5000萬元係由聲請人詹士毅協助籌措後,透過蔡明志轉交給李冠濰,李冠濰再以威登公司的名義匯款至臺中地檢署的專戶以解除車輛扣押。被告劉宗霖、陳欽煌所為之告發,並未具體明確指出,聲請人莊周文在什麼時間、什麼地點以什麼方式對於何人教唆偽證?退步言,縱認聲請人詹士毅與李冠濰、蔡明志在民事訴訟所為之證述,被告劉宗霖、陳欽煌的證據評價與聲請人莊周文有所不同,但也絲毫無法證明聲請人莊周文曾有教唆聲請人詹士毅、李冠濰與蔡明志在法院作證時必須陳述虛假之實際犯行。換言之,被告劉宗霖、陳欽煌對於聲請人莊周文所為教唆偽證之告發,全然出自於虛偽的誣陷,意圖使聲請人莊周文受刑事追訴,其誣告犯意甚為明確。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之認定,未能充分考量此一關鍵事實,顯有未洽,而有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對於被告劉宗霖、陳欽煌涉嫌誣告罪之認定,顯有違誤。被告二人明知前案已確定,且民事法院已經三審判決聲請人莊周文勝訴確定,並採信詹士毅之證詞證明其證述真實,卻仍執意虛偽告發,其誣告犯意甚為明確。為維護司法正義,過止濫訴歪風,懇請釣院詳加審酌,依上開論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169 條第1項之誣告罪,已達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而符合起訴門檻。爰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以被告二人涉犯誣告罪嫌,向臺中地檢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3873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801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5年3月23日送達聲請人詹士毅、莊周文與再議代理人羅閎逸律師,聲請人旋於115年3月31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送達證書(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5年度上聲議字第801號卷宗第30、31、33頁)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見本院卷第1頁)在卷可稽,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上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本院調取並核閱臺中地檢署115年度偵字第3873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5年度上聲議字第801號偵查卷後,認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依調查結果,難認被告二人所為該當誣告犯行,其理由已論列甚詳。未見有何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之處,所憑事證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查核屬實,本院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原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就聲請人重複爭執之相同主張不再為論駁外,另補充理由如下:

(一)聲請人認被告劉宗霖「明知告訴人莊周文並無教唆偽證、告訴人詹士毅並無偽證」,卻仍向臺中地檢署告發指稱:⑴莊周文於前民事訴訟案件,為免於賠償劉宗霖款項,而教唆詹士毅針對係爭款項來源為不實之證述;⑵詹士毅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偽稱:詹士毅向嘉義不詳人士借得1億5000萬元,並將款項交予蔡明志,蔡明志復轉交給李冠濰,再由李冠濰將款項匯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302專戶,而該案嗣經臺中地檢署以114年度偵字第55605號為不起訴處分。而認被告劉宗霖、陳欽煌涉有誣告罪嫌等語。

(二)惟查,聲請人莊周文確因另案涉嫌組織犯罪等罪,其所有之10輛跑車遭地檢署查扣,而需籌措1億5000萬元之擔保金以解除扣押。而被告劉宗霖確有遭李冠濰向其佯稱:若投入資金協助撤銷聲請人莊周文遭地檢署扣押之10輛跑車,日後該10輛跑車處分後可獲利3000萬元,可依投資比例分配利潤云云,致被告劉宗霖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月21日、27日、28日先後匯款至李冠濰所經營之威登租賃有限公司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湖分行某帳號之帳戶及上海商銀帳戶,合計5480萬元。李冠濰並有出示臺中地檢109年12月30日中檢增叔盡109偵36306字第168239號函文、該等車輛照片予劉宗霖觀看(見他字卷第122頁),是被告劉宗霖遭李冠濰詐欺款項高達5480萬元,且李冠濰確實係以可以投資款項、為聲請人莊周文另案遭扣押之10輛跑車解除扣押後處分獲利之情誘使被告劉宗霖匯款,則被告劉宗霖發覺遭詐欺後,其主觀上認為聲請人莊周文可能與本案有關,尚非完全無所憑據。甚者,李冠濰既可以提出前開函文及遭扣押之車輛照片,以取信被告劉宗霖,已足認李冠濰在該等解除假扣押車輛之事件中,參與情節、角色非輕。是被告劉宗霖主觀上懷疑聲請人莊周文等人為李冠濰對其為詐欺行為之共犯,並非全然無據。又聲請人詹士毅於相關案件中,確有就本案解除10輛跑車扣押之款項1億5000萬元之來源為證述,證述該等款項是由詹士毅籌措現金,經蔡明志交付李冠濰,再由李冠濰以威登公司名義匯款至臺中地檢等語,而證稱與被告劉宗霖本案匯款無關。惟聲請人詹士毅就其籌得資金1億5000萬元之來源,卷內並未見有相關單據或交易明細,則被告劉宗霖遭李冠濰詐欺而先後匯款合計5480萬元至威登租賃有限公司,聲請人詹士毅卻稱該等款項與嗣李冠濰處理本案10輛跑車解除扣押之款項1億5000萬元完全無關,被告劉宗霖就該等金流生有疑問、無法接受或相信聲請人詹士毅之前開證詞,亦與常情相符。

(三)而被告劉宗霖委由被告陳欽煌對聲請人莊周文、詹士毅等人提起民事、刑事訴訟,固未曾得到勝訴結果。然民事訴訟重在舉證責任分配,刑事訴訟則需依無罪推定、罪疑惟有利被告等證據法則認定,縱使被告劉宗霖於民事訴訟過程求償未果,於刑事訴訟過程,提出告發、告訴後未能對其所主張之對象追訴犯罪。但被告劉宗霖既受李冠濰以前開方式詐欺高額款項屬實,其受詐欺之過程所接收之資訊,當為被告劉宗霖所親身經歷,故其主觀上迄今猶認聲請人莊周文、詹士毅等人應負擔民事賠償、刑事罪責等情,應屬其親歷之事實,而有所懷疑,顯非只是個人惡意虛構而來,自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五、從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不起訴、駁回再議處分書認被告二人本案涉犯前開罪嫌嫌疑不足,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仍執前詞,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鄭百易

                   法 官 陳怡珊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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