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自字第8號
- 聲請人
- 即告訴人
- 曾培霖
- 代理人
- 陳佳函律師
- 被告
- 高錦清
劉又誠
劉 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民國114年12月18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878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956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高錦清與告訴人曾培霖為朋友,被告劉又誠則為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公司)臺中精誠店之房屋經紀人。緣告訴人因在金融機構之信用狀況不佳,且欲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乃於民國102年1月間,與被告高錦清約定,將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街000○0號9樓之房屋及其基地(下稱本案房屋)借名登記於被告高錦清名下,並與其約定借名登記期間為2年。期間屆滿後,告訴人即開始出售房屋,且被告高錦清亦出具委託書,確認房屋實際所有權人為告訴人,並明定任何銷售事宜均須由告訴人決定。嗣於104年9月20日,告訴人先與信義房屋簽立買賣仲介委託書,後於105年1月26日,被告高錦清表示其親戚即被告劉又誠亦為信義房屋經紀人,遂同意與被告劉又誠簽訂委託銷售契約,約定售價為新臺幣(下同)1,050萬元。迄於105年4月20日,上開委託銷售契約已逾期失效,被告劉又誠理應停止銷售,詎其不僅未終止交易,更於4月26日擅自更換房屋大門門鎖,致妨礙告訴人行使所有權。再於105年5月4日,在委託銷售契約已失效、告訴人完全不知情且未授權的情況下,被告劉又誠竟擅自以低於原約定價格,以886萬元之價格將房屋出售予被告劉貞,導致告訴人遭受重大財產損害。因認被告3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另認被告高錦清違反借名登記之約定部分,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被告劉又誠擅自更換門鎖部分,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等罪嫌。
(二)被告3人所涉上開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10月23日以114年度偵字第49564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114年12月18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878號處分駁回再議,上開駁回處分書於114年12月23日送達聲請人之住所即新竹縣○○鄉○○街000巷00弄0號3樓,由其受僱人收受,業經合法送達,此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稽(參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878號卷第44頁)。聲請人若不服上開駁回處分,應自114年12月24日起迄115年1月2日止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然聲請人迄至115年1月7日始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有本院收發室收件之章戮附卷為憑,顯已逾法定10日之不變期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不符,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自屬不合法,且不可補正,爰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本院卷第3-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