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0 分鐘讀完 全文 6,76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自字第2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黃崧嵐

自訴人
蔡瑞益
自訴代理人
劉繼蔚律師
被告
張喬富
選任辯護人
黃琪雅律師

謝志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10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A09為被害人蔡00(民國00年00月生,已歿)之法定代理人,被害人時為臺中市市立豐原高級中等學校(下稱豐原高中)之高中二年級學生,被告A10時為豐原高中之主任教官。被告基於公然侮辱及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於111年9月間某日至112年2月間某日,利用其身為主任教官之師長地位,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不詳地點,分別向證人即豐原高中之學生代號A3、A1、0男及A5之人(均時為豐原高中未成年學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均以代號稱之),傳述被害人是痞子、垃圾、敗類、危險人物等侮辱被害人之用語及其他足以毀損被害人社會評價之言論,以此散布於被害人之同儕群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309條、第310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侮辱與誹謗罪嫌等語【按:本件前經自訴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由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軍偵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以114年度軍上聲議字第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後,自訴人不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以114年度聲自字第75號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後,提起自訴】。

二、程序事項:按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獨立告訴,係以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之名義為之,告訴與否,不受被害人意思之拘束,縱違反被害人之意思,亦在所不問,乃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之固有權,其告訴期間之計算,自其等知悉犯人之時起算,與被害人告訴期間之起算,應分別以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9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所謂「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之人主觀上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固爭執自訴人之「代理告訴權」罹於告訴期間,然依前揭說明,自訴人既為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自得行使「獨立告訴權」,自訴人亦於偵查中表明此一意思,有刑事告訴狀附卷可查(見偵卷第30頁),且參以自訴人並非本案當事人,依其提出告訴所引用之豐原高中112年4月13日豐中人字第1120002863號函檢附之豐原高中校園事件會議校安通報編號0000000號調查報告(見偵卷第33-85頁),堪認自訴人應自112年4月13日起,始確知被告之犯罪嫌疑,其於112年9月6日行使「獨立告訴權」未罹於告訴期間,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自訴程序中,除其中同法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項、第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項、第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自訴人公司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亦應負前揭實質舉證責任。

四、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侮辱與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證人0男、A1及A3於偵查中之供述、豐原高中校園事件會議校安通報編號0000000號調查報告節本、校園事件序號0000000號疑似校園霸凌事件調查報告節本及(續行)調查報告節本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侮辱與誹謗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說過自訴意旨所載「痞子、垃圾、敗類、危險人物」等用語,我都沒有用這些用語評價或侮辱被害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縱使被告有以前揭用語評價被害人,然並未針對種族、性別等結構性弱勢身分進行羞辱,且被告談話之場合較為封閉,與公然有別,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自訴人固指述被告有向證人A3、A1、0男及A5之人,傳述被害人是痞子、垃圾、敗類、危險人物等言論等情,惟僅能證明被告有對證人A3傳述被害人很危險、對證人A1傳述被害人係垃圾等語乙情為真,分述如下:

⒈證人A3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在學校樓梯口把我攔下來,跟我說被害人很危險,叫我離被害人遠一點,不要跟被害人混在一起,不然我也會有危險;被告可能覺得我還可以更好才說這些,但沒有讓我跟被害人關係變不好;偵查中我說被告有稱被害人不是好東西部分,是我統整被告的意思,具體的用語我已經忘記了等語(見自卷第139-147頁,併參偵卷第70頁);證人A1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是在我練完舞要回家的路上,即學校福利社的樓梯口,距離其他人20至30公尺的地方,跟我說被害人在他們那個年代就是個垃圾,叫我不要跟被害人玩在一起;可能因為當時我在校還有其他職務,被告不希望我一直違反校規等語(見自卷第128-133頁,併參偵卷第70、127頁),審諸證人A3、A1與被告間無仇恨或利害關係,且證人A1甚證稱與被告關係良好等語(見自卷第132頁),則證人A3、A1上開證述應可採信,堪認被告應有有對證人A3傳述被害人很危險、對證人A1傳述被害人係垃圾等語為真。

⒉證人0男(於本院審理前死亡,參自卷不公開資料袋)固於偵查中證稱:我高中一年級的時候,被告有在教官室裡叫我不要接觸被害人,被害人在校園內抽菸,被害人是垃圾,不要跟被害人一樣等語(見偵卷第428頁),然證人0男亦證稱:我高中一年級時還不認識被害人,後來高中二年級才同班等語(見偵卷第429頁),則衡諸常情,證人0男於高中一年級時,與被害人不相識之情況下,即二人原無交集,被告如何能憑空要求證人0男不要接觸被害人、不要像被害人一樣,堪認證人0男之證詞顯有矛盾、瑕疵,恐有栽贓嫁禍之虞,此亦與校園事件會議校安通報編號0000000號調查報告所載「調查小組查證甲男(即被害人)高一沒有抽菸被懲處紀錄,甲男高一跟0男不同班,0男與丙男(即被告)因為晚自習事件有嚴重衝突,因此調查小組認定0男的說詞可信度較低」等情相符(見自卷第21頁),是證人0男於偵查中之證述難以採信。

⒊至證人A5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在教官室沙發區對我及證人A1說被害人在學校可以這麼囂張,在外面可能會被處理,叫我不要被騙,要懂得看人,被告是要勸我到校上課,因為我曠課太多等語(見自卷第134-138頁),與自訴人上開指述有別,顯未能證實自述人之指述為真。又自訴人固提出豐原高中校園事件會議校安通報編號0000000號調查報告節本、校園事件序號0000000號疑似校園霸凌事件調查報告節本及(續行)調查報告節本等件為證,然就自訴被告犯罪事實部分,仍均援用上開證人於校園調查時之供述,此部分係上開證人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自卷第57-58頁),則不予援用,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依個案之表意脈絡,判斷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是否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次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互有流動,本難期涇渭分明,如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仍有「實質惡意原則」之適用,此際行為人是否成立公然侮辱罪,應審究客觀上是否有公然侮辱之行為,主觀是否有公然侮辱之實質惡意而定。如非出於實質惡意之陳述,因發表意見之評論者,不具有公然侮辱之實質惡意,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除不成立誹謗罪,亦不成立公然侮辱罪。換言之,若言論內容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而評論,或發言過程中之夾雜論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即不能不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此時不能將評論自事實抽離,而不論事實之真實與否,逕以「意見表達」粗俗不堪或參有些許謾罵,即論以公然侮辱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固有對證人A3傳述被害人很危險、對證人A1傳述被害人係垃圾等語,已如前述,參酌證人A3、A1前揭證述及被告身為主任教官之角色,可知依被告言論之整體脈絡,顯係針對證人A3、A1在校生活所給予之建議,縱然「很危險」一詞對被害人有所評價;「垃圾」一詞當對被害人具有名譽上之貶損,然並非單純針對被害人之「人」為貶抑性之評價。況乎,就被告評價被害人「很危險」部分,係被告對被害人夾敘夾議之詞,除「很危險」一詞,並非單純具有貶抑性之詞彙而無從論以公然侮辱犯行外,證人A3對於被告基於何種事實為被害人很危險之評價已不復記憶,遍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而無從論斷被告有無誹謗之犯行。至於就被告另對證人A1傳述被害人係垃圾部分,審酌證人A1前揭證述敘及被告為此揭言論之地點係距離其他人20至30公尺的地方,及被告之用意係不希望證人A1一直違反校規等情,依前揭憲法判決意旨,堪可認被告並非有意直接針對被害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且因被告雖於公眾場合,然實際上僅有證人A1得以聽聞,整體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均難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是不能遽對被告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自訴人指述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309條、第310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侮辱與誹謗之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崧嵐

               書記官 蘇佩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自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