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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16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劉柏駿李依達王歆惠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VU QUANG VINH(武光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38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VU QUANG VINH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被告VU QUANG VINH(中文譯名:武光榮)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其最重本刑係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依前開規定,審判中之延長羈押,第一審以6次為限,先予指明。

二、另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並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參照)。法院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自由裁量之權,且其所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僅需自由證明即為已足。

三、經查:

㈠被告武光榮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偵字第63885號),前經法官訊問後,對於起訴書所載全部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量重罪本即伴隨高度逃亡或然率,此乃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可預期日後所受刑責非輕,衡情自有為規避罪責而逃亡之可能性;復斟酌被告係越南國籍之外籍移工,顯與我國基本連繫因素不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原因;又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審酌其被訴上開犯行情節重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為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為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自民國115年2月24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於同年5月24日第一次延長羈押在案。

㈡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7月14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被告及辯護人均對延長羈押表示沒有意見,暨審酌本案雖已於115年6月8日辯論終結,並於115年7月6日經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年4月,有宣判筆錄及本案判決書在卷可憑,然本案既尚未確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仍有上訴之可能,復審酌卷證資料後,認為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被告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被告原即為逃逸之外籍移工,且其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因犯罪情節非輕,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將來面臨重刑之處罰,恐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且被告所涉犯行復屬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是本院於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防衛社會秩序及維護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一切情事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現尚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其他手段替代。綜上,被告既仍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存在,且被告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規定應予具保停押之情事,爰裁定被告自115年7月24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王歆惠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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