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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16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劉柏駿李依達王歆惠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VU QUANG VINH(武光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日期所為判決及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之原判決及裁定之原本及正本關於被告「VQ QUANG VINH(武光榮)」之記載均應更正為「VU QUANG VINH(武光榮)」。

理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如附表所示之原判決及裁定之原本及正本關於被告「VQ QUANG VINH(武光榮)」之記載顯係誤寫,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如附表所示之原判決及裁定本旨,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王歆惠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1 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63號裁定 115年5月12日 2 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63號判決 115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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