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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82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高增泓顏鈞任薛雅庭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BUI THANH TUNG(中文名:裴青松)
選任辯護人
李錫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BUI THANH TUNG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BUI THANH TUNG(中文名:裴青松)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子彈等,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仍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把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8顆,而持有之。嗣於114年9月5日,在臺中市○○區○村路000巷000○0號,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BUI THANH TUNG對前開犯事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7至33、133至137頁、聲羈卷第13至17頁、本院卷第74、150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4年9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51至57頁)、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63至6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見偵卷第67至71頁)、槍枝初檢照片(見偵卷第73至77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偵卷第78至80頁)、員警職務報告檢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03至108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管字第8798號扣押物品清單、入庫物品照片(見偵卷第157、163至16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1月25日刑理字第1146123599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67至18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彈保字第90號扣押物品清單、入庫物品照片(見偵卷第189、20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槍保字第209號扣押物品清單、入庫物品照片(見偵卷第205、219頁)等資料在卷可稽,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鑑定結果均具有殺傷力,有前引鑑定書在卷可參,是上開經鑑定具有殺傷力之本案槍、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按非法持有或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或寄藏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或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同時地被查獲持有或寄藏2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有可能係初始即同時地持有或寄藏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或寄藏而僅同時地被查獲。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或寄藏之情形,如持有或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或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或寄藏2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或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或寄藏槍、彈罪,其持有或寄藏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或寄藏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1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自114年9月5日前某日起,至114年9月5日為警查獲止,同時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1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8顆,乃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㈢辯護人雖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17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查被告本案所犯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罪,綜觀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客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且被告持有槍枝、子彈之行為,對社會治安實有一定潛在危害,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若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政府禁絕槍枝,維持社會治安之刑事政策。本院認就被告本案非法持有槍彈犯行,核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竟無視國家制定法律嚴加查緝取締之禁令,仍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槍枝、子彈,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帶來相當程度之威脅及潛在危險,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所持有之槍枝、子彈數量;兼衡被告有公共危險案件經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詳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越南籍人士,其在我國境內居留效期至109年8月27日(見偵卷第87頁),卻逾期居留且行方不明為逃逸移工,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於本國,將使其四處流竄,對本國社會治安造成危險性,爰依前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1把,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1月25日刑理字第1146123599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67至183頁),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若判決時子彈已擊發,僅剩彈殼、彈頭,已不屬於違禁物,毋庸宣告沒收。查本案因鑑定而擊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子彈8顆,於鑑驗時均經試射完畢,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1月25日刑理字第1146123599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67至18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6月24日刑理字第1156056573號函(見本院卷第157頁)在卷可證,因試射擊發後所剩彈頭、彈殼,已喪失子彈之性質與作用,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無殺傷力,當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9所示之物,依卷內事證難認與本案被告所犯持有槍枝、子彈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前經認定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槍、彈外,另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子彈1顆等語,惟查附表編號3所示之子彈1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採樣試射,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1月25日刑理字第1146123599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67至183頁)在卷可憑,故就附表編號3所示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部分,難認被告涉有非法持有子彈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蔡承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顏鈞任

                  法 官 薛雅庭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  1把 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1月25日刑理字第1146123599號鑑定書) 2 子彈  8顆 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1月25日刑理字第1146123599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6月24日刑理字第1156056573號函) 3 子彈 1顆 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1月25日刑理字第1146123599號鑑定書) 4 手提電刻磨機 1臺  5 電鑽 1臺  6 砂輪機 1臺  7 砂紙 1張  8 銼刀 1支  9 鑽尾組 1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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