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宗穎
- 選任辯護人
- 謝孟高律師(於民國115.3.12解除委任)
李智維律師(於民國115.3.12解除委任)
康皓智律師
施士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5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A35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GOPRO攝影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A35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至15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6、17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
(二)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各罪,均以一行為觸犯前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隱私權及個人資料自主控制權,僅為滿足一己窺淫性慾,竟持GOPRO攝影機非法攝錄他人裙底、竊錄他人隱私部位,並不法蒐集告訴人等個人資料,其行為嚴重侵害告訴人等隱私權及人格尊嚴,所生危害非輕,實屬可議,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兼衡其於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判中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14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惟未與其他被害人(附表編號15所示之被害人已歿)和解或賠償之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職業、學歷、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各罪均為相似之罪質、侵害法益、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密接程度、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大多數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等情,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雖未與本案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但已可見被告實有與各該被害人調解或和解之意,實不宜將未能調解或和解成立之責任盡歸諸被告,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沒收部分:
1.查扣案之手機1臺(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用以儲存本案性影像或違反個人資料法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甚詳(見偵卷第136頁),並有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不公開資料卷第159至187頁)附卷可稽,故上開手機均係性影像之附著物,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或刑法第38條第2項等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本案所拍攝之性影像既係附著在上開業經本院宣告沒收之手機內,爰不再重覆諭知沒收。
2.又被告所有GOPRO攝影機1臺,並未扣案,尚無從確認其中是否仍儲存告訴人等之性影像,難認屬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之「附著物」,因而難認屬刑法第319條之5所定之「附著物」,自無從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於本案既係以上開攝影機攝錄告訴人等之性影像及臉部影像,該攝影機顯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至被告雖稱該攝影機業已損壞等語(見偵卷第136頁),然此未據提出相當事證以實其說,且縱有損壞情形,仍難遽認其內部影像資料已無保存、修復、取出或散布之可能。為排除該等影像資料日後遭重製、流通或散布之風險,自仍有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另有關被告所攝錄之本案影像翻拍照片,為司法警察機關因偵辦本件犯行所需而翻拍列印之證據資料,亦非上開規定所指之「附著物及物品」,故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A35犯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 A35犯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 A35犯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4 A35犯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5 A35犯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6 A35犯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7 A35犯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8 A35犯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9 A35犯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0 A35犯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1 A35犯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2 A35犯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3 A35犯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4 A35犯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5 A35犯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6 A35犯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7 A35犯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5546號
被 告 A35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謝孟高律師
林恆安律師(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35明知他人臉部、身體特徵均屬個人資料,不得非法蒐集
,竟基於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無故以電磁紀錄攝錄他人性影
像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手機拍攝附表編號
1至17所示之A000000000002、A000000000004、A0000000000
06、A000000000008、A000000000010、A000000000012、A00
0000000014、A000000000016、A000000000018、A000000000
020、A000000000022、A000000000024、A000000000026、A0
00000000028、AB000-B114581、A000000000030、A00000000
0032等17人(姓名均詳卷)之臉部照片,並將攝影設備GoPr
o開啟錄影功能後放置於提袋內,趁機靠近並將該提袋置於
附表編號2至17所示之人之裙下,以此方式攝錄附表所示之A
000000000004、A000000000006、A000000000008、A0000000
00010、A000000000012、A000000000014、A000000000016、
A000000000018、A000000000020、A000000000022、A000000
000024、A000000000026、A000000000028、AB000-B114581
、A000000000030、A000000000032(A000000000030、A0000
00000032未提出告訴)等16人之內褲、大腿內側、臀部等隱
私部位。復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19時許,A35持續尾隨附表
編號1之A000000000002欲以前開方式攝錄性影像,A0000000
00002察覺有異,A35犯行因而未遂;A000000000002並持續
跟隨A35,後於A35停放車輛處發現A35於車內觀看其偷拍裙
底之影片,隨即報警處理,經A35同意後搜索,當場查扣A35
所有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並於手機內查獲附表所示
之性影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A000000000002、A000000000004、A000000000006、A00
0000000008、A000000000010、A000000000012、A000000000
014、A000000000016、A000000000018、A000000000020、A0
00000000022、A000000000024、A000000000026、A00000000
0028、AB000-B114581等15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3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稱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扣案之手機及已損壞之攝影器材GOPRO實施竊錄、拍攝附表所示之人之外表、身體隱私部位之事實。 2 附表編號1至15之告訴人A000000000002、A000000000004、A000000000006、A000000000008、A000000000010、A000000000012、A000000000014、A000000000016、A000000000018、A000000000020、A000000000022、A000000000024、A000000000026、A000000000028、AB000-B114581等15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竊錄、拍攝外表及身體隱私部位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 附表編號16、17之A000000000030、A000000000032已確認性影像為其本人,惟不願至警局提出告訴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照片 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扣得之手機內攝得檔案畫面截圖 證明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被告所使用之手機及攝影器材竊錄之事實。 6 監視器畫面擷圖 被告於113年10月10日19時許,持續尾隨告訴人A000000000002,欲拍攝性影像之事實。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職務報告 ①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②被告手機內尚有數千個女子遭偷拍裙底之性影像。
二、核被告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
蒐集個人資料罪嫌、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
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嫌;被告附表編號2至15所為,均係犯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嫌、刑法第319
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被告附表編號16、1
7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蒐集個人資料
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斷。被
告所犯上開17次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嫌,犯意個別,行為互
殊,請分論併罰。扣案之手機係儲存被告所攝錄含有前述隱
私影像之電磁紀錄,自屬性影像之附著物,請依刑法第319
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之。請審酌被告扣案手機內,尚有數
千部女子遭偷拍裙底之性影像,係因難以個化被害人資料,
而無從追溯,惟可見被告持續以相同手法犯案,遵法意識極
端薄弱,嚴重侵害被害人性隱私,對於被害人造成永久且無
法抹滅之侵害,被告犯行極其惡劣,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 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高淑滿
所犯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遭拍攝照片 遭竊錄 性影像 1 A000000000002 (提告) 113年10月10日 19時10分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0樓 扣案物照片編號6、7 未遂 2 A000000000004 (提告) 113年9月14日 18時36分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2樓 照片編號3 有 3 A000000000006 (提告) 113年9月14日 18時40分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7樓 照片編號4 有 4 A000000000008 (提告) 113年9月14日 18時43分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2樓 照片編號5 有 5 A000000000010 (提告) 113年9月14日 18時8分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2樓 照片編號6 有 6 A000000000012 (提告) ⑴113年4月27日15時2分 ⑵113年9月1日19時21分 ⑴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B1 ⑵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⑴照片編號8 ⑵照片編號7 有 7 A000000000014 (提告) 113年8月25日 19時7分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B2 照片編號9 有 8 A000000000016 (提告) 113年7月7日 19時56分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2樓 照片編號11 有 9 A000000000018 (提告) 113年6月30日 19時29分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5樓 照片編號13 有 10 A000000000020 (提告) 113年6月30日 19時28分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照片編號14 有 11 A000000000022 (提告) 113年6月30日 19時33分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照片編號15 有 12 A000000000024 (提告) ⑴113年4月7日15時10分 ⑵113年4月27日19時27分 ⑴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B2 ⑵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2樓 ⑴照片編號17 ⑵照片編號16 有 13 A000000000026 (提告) 113年4月14日 16時54分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照片編號19 有 14 A000000000028 (提告) 113年4月4日 19時32分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照片編號20 有 15 AB000-B114581 (提告) (已歿) ⑴113年4月3日19時28分 ⑵113年4月17日19時8分 均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B2 ⑴照片編號22 ⑵照片編號21 有 16 A000000000030 ⑴113年10月9日18時27分 ⑵113年10月9日19時36分 均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⑴照片編號1 ⑵照片編號2 有 17 A000000000032 113年4月14日 16時18分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照片編號18 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