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3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國陽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國陽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詹國陽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竟仍意圖牟利,與詹偉志(涉犯非法清除廢棄物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廢棄物,分別棄置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以此方法損壞保安林,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詹國陽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4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均具關連性,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辯稱:我否認犯罪,是證人即另案被告詹偉志誣指我,當時是證人詹偉志、閻樹勳一同傾倒廢棄物,我去年都在國外,與我無關云云。惟查:
㈠證人詹偉志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廢棄物,分別棄置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頁),核與證人詹偉志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3-70、271-273頁、偵緝卷第103-105頁),並有如附件所示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詹偉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一次是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我到如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丟棄我的事業廢棄物,第二次則是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由我駕駛向證人閻樹勳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被告到如附表編號2所示地點丟棄被告家中之垃圾;這兩趟中間是在新社社寮角的萊爾富換車,單趟約15分鐘,晚上沒車的話會開得更快;錄影截圖照到的人就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44-153頁),與證人閻樹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被告,我於民國113年間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借給證人詹偉志,我與證人詹偉志有簽借車協議,對於本案我都不知情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54頁),且有113年8月29日載運廢棄物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使用同意書附卷可佐(見偵卷第71-72、259-261頁),亦與本院之勘驗結果相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7-185),已有相當之補強,堪以採信,足認被告確係與證人詹偉志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廢棄物,分別棄置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而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甚明。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除經本院認定如前述不可採之理由外,復觀之被告於偵查中先是辯稱:不認識本案其他被告,本案案發時我在國外云云(見偵緝卷第62頁),嗣後經檢察官調閱被告入出境紀錄(見偵緝卷第87頁)並提起本案公訴後,被告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當時在萊爾富,有上小貨車找證人詹偉志討債,第一趟是證人閻樹勳倒3噸半的廢棄物云云(見本院卷第101頁),嗣後於本院審理期日辯稱:我也不知道證人閻樹勳有無在萊爾富,但證人閻樹勳是做廢棄物的,與證人詹偉志有利益關係云云(見本院卷第162頁),綜觀被告前揭辯詞,顯然前後矛盾,無從採信,自無足認被告所辯為真,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行為,其行為態樣包括「貯存」、「清除」、「處理」,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乃指①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②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所謂「處理」指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③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④能源回收:指一般廢棄物具有生質能、直接利用或經處理產生能源特性,供進行再生能源利用之行為,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款、第11款及第13款定有明文(114年度台上字第13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將如附表所示廢棄物,運輸至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棄置,依照上開說明,自屬廢棄物之清除行為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森林法第54條之損壞保安林罪。
㈢被告雖有如附表所示2次陸續非法清除廢棄物、損壞保安林之犯行,然清除廢棄物本具反覆從事性質及延續性,應認係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損壞保安林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依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㈤被告與證人詹偉志,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12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含罰金易服勞役)等情,業經檢察官敘明並主張被告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復與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內容相符。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所犯之罪,與本案犯罪之目的、行為、態樣及情節,均顯不相同,本案所犯,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人身自由將遭受過苛之侵害,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不予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5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4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未領有許可文件而非法清除廢棄物,然考量本案廢棄物已清除完畢,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12月18日中市環稽字第1140169108號函及檢附臺中分署雙崎工作站護管工作日報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83頁),對照被告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認有情輕法重情事,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上開犯行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清理廢棄物之行為,竟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非法為本案清理廢棄物犯行,應予非難;衡酌被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各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本案廢棄物已清除完畢,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5頁)、前科素行(見卷附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森林法第54條】
毀棄、損壞保安林,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行為時間 行為方式 廢棄物內容 棄置地點及數量 1 詹偉志、詹國陽 113年8月28日23時49分起至同年月29日0時3分止。 由詹國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詹偉志載運。(起訴書誤載為詹偉志駕駛,搭載詹國陽,應予更正) 詹偉志家中存放之早期施工產出廢磚頭、水泥等。 臺中市○○區○○段0○0地號(編為八仙山事業區第132林班及第1401號土砂桿止保安林)。約2立方公尺之太空包1包。 2 詹偉志、詹國陽 113年8月29日0時27分起至同日時47分止。 由詹偉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主張智凱),搭載詹國陽載運。(起訴書誤載為詹國陽駕駛,搭載詹偉志,應予更正) 詹國陽家中產出之廢磚頭、水泥等。 臺中市○○區○○段0地號(林班及保安林編號同上)。約0.8立方公尺之廢棄物1批。
附件:
(一)114年度偵字第12926號卷(偵卷)
1.保七總隊第五大隊臺中分隊職務報告(偵卷第59至61頁)
2.113年8月29日載運廢棄物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偵卷第71至
72頁)
3.證人即另案被告詹偉志遭執行搜索扣押資料
(1)本院搜索票(偵卷第155頁)
(2)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偵卷第157至159頁
)
(3)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第161至163頁)
(4)勘查採證同意書(偵卷第165頁)
4.農林署臺中分署113年9月19日中管字第1133105777號函(偵卷
第167至168頁)暨檢附資料
(1)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中分署雙崎工作站113年9月13日
森林被害報告書(偵卷第169至170頁)
(2)遭堆置廢棄物位置圖(偵卷第171頁)
(3)臺中市○○區○○段0地號之土地建物及地籍圖查詢資料(偵卷第1
72至173頁)
(4)臺中市○○區○○段0地號之土地建物及地籍圖查詢資料(偵卷第1
74至175頁)
(5)臺中市○○區○○段0○0地號遭堆置廢棄物現場照片(偵卷第177頁
)
(6)千里眼車牌辨識照片(偵卷第178頁)
5.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中分署113年10月7日中管字第1133
106132號函(偵卷第181頁)暨檢附資料
(1)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中分署雙崎工作站113年10月1日
森林被害報告書(偵卷第183頁)
(2)臺中市○○區○○段0地號遭堆置廢棄物現場照片(偵卷第184至18
5頁)
(3)遭堆置廢棄物位置圖(偵卷第186頁)
10.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中分署113年11月12日中管字第11
33106980號函暨檢附資料(偵卷第189頁)
(1)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中分署雙崎工作站113年11月6日
森林被害報告書(偵卷第191至192頁)
(2)臺中市○○區○○段0地號遭堆置廢棄物現場照片(偵卷第193頁)
6.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0月8日、11月6日環境稽查紀錄
表(偵卷第197至203頁)
7.稽查及會勘現場照片(偵卷第205至213頁)
8.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217
頁)
9.車牌號碼BVF-3392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219
頁)
10.扣案之車牌號碼BVF-3392號自用小貨車照片(偵卷第243至247
頁)
11.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使用同意書(偵卷第25
9至261頁)
(二)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32號卷(本院卷)
1.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61至70頁)
2.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12月18日中市環稽字第114016910
8號函暨檢送之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中分署雙崎工作站1
14年11月27日、12月5日護管工作日報表(本院卷第75至83頁
)
3.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中分署115年5月22日中管字第1153
102735號函檢送之本案廢棄物位置圖、113年8月28日23時49分
及8月29日0時3分千里眼車牌辨識系統拍攝照片(本院卷第121
至12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