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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84號

115年度訴字第38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黃凡瑄林萱林新為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NGUYEN VAN SON(中文名:阮文山)
選任辯護人
廖學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859號)及追加起訴(115年度偵字第17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NGUYEN VAN SON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SON(中文名:阮文山,下稱阮文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與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Nguyen Trung Hieu」、通訊軟體Line暱稱「Gau」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5年1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114年1月30日)12時許,由TANMONTEAN NAKARIN(泰國籍,中文名:那卡林,下稱那卡林)透過Line聯繫「Gau」談妥毒品交易事宜後,阮文山隨即依「Nguyen Trung Hieu」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那卡林,那卡林則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1,300元予阮文山。

㈡嗣那卡林於同日為前來查訪之員警查獲,表示願意配合誘捕,員警便請那卡林再度聯繫「Gau」談妥毒品交易事宜,其等約定以1,3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包,阮文山隨即依「Nguyen Trung Hieu」之指示,於同日16時7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296公克)予那卡林,並向那卡林收取價金時,為到場之員警上前表明身分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阮文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訴284卷第187頁),且於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那卡林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9至10頁)、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35至43頁)、馬岡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偵卷第4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取證同意書(偵卷第51頁)、被告手機資訊頁面翻拍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57至87頁)、「Quang Vu」之Facebook頁面翻拍照片、指認照片(偵卷第88至90頁)、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91至92頁)、被告手機相簿影片截圖(偵卷第93至98頁)、被告手機之tiktok貼文頁面截圖(偵卷第99至114頁)、查獲現場拍攝照片、毒品初驗照片(偵卷第117至121頁)、證人那卡林與暱稱「Gau」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23至153頁)、被告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列印資料(偵卷第155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59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19日成份鑑定報告(本院訴284卷第99頁)等件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實務上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屬有償交易,卷內附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則被告為上開犯行時,主觀上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惟上開交易行為均係在員警之掌控監督下,且購毒者那卡林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不能完成買賣,此部分僅止於未遂階段。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Nguyen Trung Hieu」、「Gau」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係於本案員警查獲犯罪事實一、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後,經員警詢問,被告於115年1月30日18時許警詢中主動告知:我有於同日先來交易一次毒品,收取1,300元作為價金,200元花掉了等語(偵卷第23頁),斯時證人即購毒者那卡林於同日警詢中僅證稱:我不確定今日警方查獲的是不是就是今日中午12時許送毒品過來的人等語(偵卷第28至29頁),堪認被告於警詢中坦承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前,檢警尚未對此部分犯行有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此部分犯行前,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自首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雖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惟因本次交易係在員警之掌控監督下,購毒者並無買受毒品之真意,事實上不能完成買賣,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毒品之管制禁令,與「Nguyen Trung Hieu」、「Gau」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欲藉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取私利,助長毒品施用行為,擴大毒品流通之管道,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罪後自首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前未有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販賣毒品之種類、次數、金額及既未遂程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行次數、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入境我國工作期間涉犯上開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法治觀念淡薄,對我國社會治安之整體危害非淺,應認續留境內顯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不宜繼續居留,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19日成份鑑定報告(本院訴284卷第99頁)在卷為憑,為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㈡犯行販賣之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訴284卷第77至78、189頁、訴387卷第43頁),並有被告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證(偵卷第57至8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各次罪刑下宣告沒收。

㈢被告因犯罪事實一、㈠犯行獲取1,300元之交易價金,屬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中1,100元經員警查扣,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現金,其餘200元則經被告花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訴284卷第189頁、訴387卷第43頁),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現金1,100元,屬為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㈠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 萱

                   法 官 林新為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NGUYEN VAN SON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NGUYEN VAN SON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0.2296公克,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19日成份鑑定報告(本院訴284卷第99頁)。 2 手機1支(含SIM卡1張) 犯罪所用之物 3 現金新臺幣1,100元 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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