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40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照廷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4922、215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曾照廷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捌月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被告曾照廷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依前開規定,審判中之延長羈押,第一審以6次為限,先予指明。
二、經查: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卷內證據在卷可憑,復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408號判決判處罪刑,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前有多次通緝紀錄,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稽,並審酌被告所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脫免罪責、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本院權衡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對社會治安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等情,認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15年5月5日予以羈押3月。
三、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並於115年7月22日訊問被告後,本院認羈押被告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事由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且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綜上所述,認被告應自115年8月5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