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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44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唐中興李怡真張博淳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育佑
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依成律師
被告
許倧偉
選任辯護人
鍾承哲律師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被告
顏彤勛
被告
石家瑋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朱清奇律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哲全律師
被告
洪孟億
選任辯護人
陳建廷律師

張藝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1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育佑、許倧偉、顏彤勛、石家瑋、洪孟億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捌月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七、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陳育佑、許倧偉、顏彤勛、石家瑋、洪孟億(以下合稱被告5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前於民國115年5月13日訊問被告5人後,被告5人均坦承犯行,且依卷內相關事證,足認為被告5人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㈡考量被告5人均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參與撥打詐騙電話之時間均非短暫,參與程度非輕;復衡酌撥打詐欺電話犯罪手法簡單、獲利容易,無論來自集團壓力或本身缺乏自制力,實務上不乏見詐騙機房話務手被查獲後再為相類犯行之例。再參酌被告5人之個人情況,足認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有事實足認其等均有反覆實施前述加重詐欺犯罪之虞,且被告5人所述家庭環境狀況均為被告5人為本案犯行前已存在,被告5人仍為本案犯行。本院衡量被告5人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之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及被告5人之人身自由利益後,認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電子腳鐐等替代之處分,尚無法達到防止被告5人可能再犯之效果,另為確保本案審判程序及未來執行程序之進行,故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115年5月13日予以羈押。

三、茲因被告5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並於115年7月15日訊問被告5人後,審酌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5人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準此,被告5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規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且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綜上所述,認被告5人均應自115年8月13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5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張博淳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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