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46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豐遠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 被告
- 胡詔智
- 選任辯護人
- 張淑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816號、第17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A04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29、42至71、84至87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編號30至41、72至83、88至9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3(使用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飛機」》暱稱「隨心所欲」)及A04均明知「大麻」及「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4-溴-2,5-二甲氧基苯基乙基胺」及「2,5-二甲氧基苯乙胺」則為第三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飛機」暱稱「中南海」(後更名為「玄鶴門」,下稱「玄鶴門」)之人,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由A03及A04擔任毒品埋包手,負責依「玄鶴門」之指示,以埋包(指先依「玄鶴門」指示,拿取指定出貨種類、數量之毒品後,找尋路旁、公園內等隱密地點,將毒品包裹藏放於該處並拍照,再將包裹放置地點照片及現場地址或經緯度資訊傳訊給「玄鶴門」,復轉傳予毒品買家前去取件)之方式,將毒品交付買家。「玄鶴門」先於民國115年1月20日凌晨2時許,指示A03前往座標位置「24.0000000,120.0000000」即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4段與清陽路交岔路口某處,拿取如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毒品後,再由A03與A04於115年1月21日,著手實行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即共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進行埋包,並將埋藏地點之坐標回傳予「玄鶴門」,其中附表二所示毒品業已埋放完成,附表三所示之毒品則尚未進行埋包,嗣因員警即時查獲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毒品,致附表二、附表三所示毒品均未及交付購毒者而止於未遂。
二、A03另意圖營利,與「玄鶴門」基於共同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A03於114年12月26日某時,前往臺中市東區東光路與十甲路口人行道上埋藏大麻菸草及大麻軟糖後,再將埋藏地點之坐標回傳予「玄鶴門」,共計埋藏3處。「玄鶴門」再將該等埋藏地點及毒品種類刊登在「飛機」販賣大麻之頻道內,供購毒者選購,A03即與「玄鶴門」共同為下列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
㈠張嘉豪於114年12月29日前某日,以新臺幣(下同)2,400元之價格,向使用「飛機」暱稱「魔獸」之人購買大麻軟糖並支付款項後,「魔獸」即提供該大麻軟糖之埋藏地點予張嘉豪,張嘉豪遂於114年12月29日3時45分許,前往上開人行道左側第4顆樹下挖取大麻軟糖4顆。
㈡廖軍勝於114年11月16日及12月28日,分別以371顆及363.4顆USDT虛擬貨幣向使用「飛機」暱稱「義哥」之人購買大麻菸草及大麻軟糖並支付款項後,「義哥」即提供該大麻菸草及大麻軟糖之埋藏地點予廖軍勝,廖軍勝遂於114年12月30日凌晨0時38分許,前往該人行道右側第3顆樹下挖取大麻葉4公克及大麻軟糖30顆。
㈢吳柏燐於115年1月2日前某日,以至少2,000元之價格向使用「飛機」暱稱「凱哥」之人購買大麻軟糖並支付款項後,「凱哥」即提供該大麻軟糖之埋藏地點予吳柏燐,吳柏燐遂於115年1月2日凌晨3時57分許,與其女友彭琪茜前往該人行道右側第13顆樹下挖取大麻軟糖5顆。
三、嗣於115年1月21日18時5分,經員警在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150巷旁停車場,對A03、A04及上開車輛執行搜索,復於115年1月22日0時28分許,在A03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3樓之住處內執行搜索,再由A03偕同員警前往附表二所示之埋包地點起出毒品,共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A03、A04(下合稱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嘉豪、廖軍勝、吳柏燐及彭琪茜於警詢及偵查時具結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五「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及附表四所示之扣案物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犯罪為侵害法益之行為,行為人是否已著手於犯罪之行為,自應就行為人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綜合判斷,如依行為人對於犯罪之認識,已開始實行與犯罪構成要件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而該行為對於法律所保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時,即屬犯罪之著手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1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係依「玄鶴門」之指示,將毒品埋藏於指定地點後,再由「玄鶴門」將埋藏地點之現場座標及影像傳送予購毒者,由購毒者自行前往挖出取貨,為被告A03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7816卷一第119至120頁),復參以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交易模式,亦可知本案係由被告2人先行埋放毒品,再將埋藏地點及相關資訊提供予「玄鶴門」轉知購毒者,以完成毒品之交付。是依被告2人之主觀認識,其等所為埋包、回傳座標及影像等行為,係販賣毒品過程中交付行為之一環,與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依指示攜帶附表二、附表三所示毒品前往指定地點埋放,並將埋藏地點資訊回傳予「玄鶴門」,其等既已開始實行足以使購毒者取得毒品之行為,對於毒品流入市場、擴散蔓延之法益已形成直接危險,自屬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行,惟因員警及時查獲,致附表二、附表三所示毒品均未實際交付予購毒者,而未達既遂,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
㈡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因販賣未遂而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基於單一販賣毒品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及地點接續埋放毒品,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論處。被告A03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㈢所為,則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2人與通訊軟體飛機暱稱「中南海(後更名為玄鶴門)」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犯行;被告A03與通訊軟體飛機暱稱「中南海(後更名為玄鶴門)」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A03就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補充說明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運輸」,固指轉運輸送毒品,亦即由一地轉運輸送另一地,且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更不論其是否意在圖利,究係為人抑或為己,運輸方法究為海運、空運、陸運或海陸空聯運,皆包括在內。惟運輸毒品罪乃故意作為犯,自須具備故意之主觀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除客觀上必須為轉運及輸送毒品之行為外,主觀上亦須本於「運輸之意思」而為毒品之搬運輸送,始足當之。倘不問其犯意如何,祇因在兩區域間具有夾帶或持送之客觀作為,即概以運輸毒品之重罪論處,對於單純為販賣或轉讓、施用等目的而攜帶毒品之行為,均另論以運輸毒品罪,則有評價過度之嫌。如僅為交付所販賣之毒品,而將毒品攜帶至買方處所,仍僅成立販賣毒品罪,而與運輸毒品罪無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所為,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等語。惟查,被告2人駕駛車輛搭載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毒品包裹外出,係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埋包,以供購毒者日後自行取貨。其中附表二所示毒品包裹已埋放完畢,附表三所示毒品包裹則尚置於車內,足認被告2人自始即係基於交付毒品予購毒者之目的而持送毒品,其駕車載運行為僅屬販賣毒品過程中交付行為之一環,而非本於獨立之運輸意思,將毒品由一地轉運輸送至另一地,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是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另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合,其等就附表二、附表三所示毒品之運送行為,應僅屬販賣毒品犯罪歷程之一部分,不另成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刑法第47條第1項部分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A03前因放火燒燬其他物件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嗣被告A03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106年11月6日以106年度上訴字第43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6年11月27日以106年度訴緝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3月確定。再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7年1月2日以106年度易字第20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7年1月2日以106年度簡字第1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7年4月25日以107年度聲字第14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10年4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1年4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3月17日以112年度中簡字第283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A03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被告A03所犯部分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被告既已執行有期徒刑4年完畢,已然受有較長之矯治,卻仍為本案犯行,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構成累犯之事實,然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仍未具體說明構成累犯之執行紀錄案號等詳細資料,以及就後階段何以認定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犯罪頻率、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亦即本院認檢察官仍未達已具體說明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自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前、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本院審酌各情,並參酌蒞庭檢察官、被告A03及其辯護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65至369頁)後,參以被告A03所犯本案與前案有相當之時間間隔,仍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將被告A03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2.刑法第25條第2項被告2人與「中南海(後更名為玄鶴門)」就犯罪事實欄一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被告A03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並未因被告2人之供述,而查獲其等之毒品來源或其他共犯或正犯,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6月29日中檢原陶115偵7816字第115908882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7頁),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5.被告2人雖均主張其等就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應有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惟查,警方於蒐證過程中,先於115年1月20日深夜發現被告2人共同駕車前往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旁,嗣由被告A03改騎乘電動滑板車進入公墓內取回毒品包裹,因被告A03平時外出埋包均係單獨行動,且從事非法行為亦無可能攜同無關人員同行,故警方以據此合理懷疑當日與被告A03共同前往取包之被告A04,亦為本案販毒集團之共犯。其後,警方復於115年1月21日跟監被告2人,發現被告2人將車輛停放於停車場後,即共同步行進入新北市中和區嘉穗公園內,顯見被告A04係與被告A03共同前往埋放毒品包裹,有彰化縣警察局115年6月25日彰警刑字第1150050629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3至336頁)。從上述事實可知,警方於查獲被告A03、A04前,已基於前揭蒐證結果合理懷疑其等均參與本案犯行,故實難認被告2人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而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6.刑法第59條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要旨參照)。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所為本案犯行,均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業如上述,則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刑度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有減輕;又被告2人所為犯罪事實欄一犯行之包裹達數十顆,被告A03所為犯罪事實欄二犯行,購毒者所取得之大麻亦達相當數量,被告2人所為犯行之犯罪情節均非極其輕微,實難認本案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㈦被告A04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對被告A04為緩刑之宣告,而被告A04前因故意犯聚眾賭博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101年2月10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有被告A04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1頁),然本院審酌被告A04所為犯行犯罪情節並非極其輕微,本院就本案情節及各項情狀為裁量後,認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況本院所處之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亦不符合緩刑之要件而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㈧量刑及定應執行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以己力謀生,且明知毒品為法禁之物,對於他人身心健康之戕害甚鉅,竟為謀私利,漠視法令而販賣第二、三級毒品,被告A03甚且完成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罔顧他人健康,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並造成社會治安之隱憂,所為均實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參酌被告2人著手販賣毒品之數量、被告A03各次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與犯罪所得之多寡,暨考量被告2人之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及主文所示之刑。其次,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審酌被告A03所犯犯行之犯罪行為間隔,又其各次犯行侵害之法益相近,考量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茲就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定有明文。被告A03為本案埋包毒品行為,每包可取得新臺幣(下同)500元,為被告A03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7816卷一第120頁),而本案被告A03於犯罪事實欄一共經手42顆包裹,於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㈢各經手1顆包裹,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認定被告A03就犯罪事實欄一犯行之報酬為2萬1,000元【計算式:500元×42=2萬1,000元】,就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㈢之報酬則各為500元,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A04部分,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A04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是以被告A04部分尚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29所示之物,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2至45所示之物,均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
㈢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0至41所示之物,含有第三級毒品「4-溴-2,5-二甲氧基苯基乙基胺」及「2,5-二甲氧基苯乙胺」成分,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㈣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6至87所示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係用以包裹毒品,防止裸露、逸出或受潮,並便於持有、攜帶,其上復沾黏毒品成分而無從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予沒收(附表四編號72至83)、銷燬(附表四編號46至71、84至87)之;至因送鑑用磬而已不存在之部分毒品,既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㈤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8至91所示之手機1支、鏟子2支、手電筒1支、封膜真空機1臺,被告A03有持以作為本案犯行使用;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2至93所示之手機1支、鏟子1支,被告A04有持以作為本案犯行使用,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6頁),上開之物既分別為被告2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㈥至卷附其餘扣案物,依卷附資料無證據可證上開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㈦本案就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殷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事實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欄一 A03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欄二㈠ A03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欄二㈡ A03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欄二㈢ A03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員警會同被告A03取出包裹部分 編號 包裝編號 內容物 數量(重量) 經緯度座標 埋藏地點 1 QL01 大麻膠囊1包 毛重13.6公克 24.0000000,121.0000000 新北市樹林區後村堰無人機飛行場 2 QL02 大麻菸草1包 毛重6.8公克 24.0000000,121.0000000 新北市樹林區後村堰無人機飛行場 3 QL03 大麻菸草1包 毛重6.8公克 24.0000000,121.0000000 新北市樹林區後村堰無人機飛行場 4 QL04 大麻菸草1包 毛重6.7公克 24.0000000,121.0000000 新北市樹林區後村堰無人機飛行場 5 QL05 大麻菸草1包 毛重6.8公克 24.0000000,121.0000000 新北市樹林區後村堰無人機飛行場 6 QL06 大麻菸草1包 毛重6.9公克 24.0000000,121.0000000 新北市環漢路五段路旁 7 QL07 大麻菸草1包 毛重6.8公克 24.0000000,121.0000000 新北市環漢路五段路旁 8 QL08 大麻菸草1包 毛重7.8公克 24.0000000,121.0000000 新北市環漢路五段路旁 9 QL09 大麻菸草1包 毛重6.9公克 24.0000000,121.0000000 新北市環漢路五段與八德街交叉口路旁 10 QL10 大麻菸草1包 毛重11.1公克 24.0000000,121.0000000 新北市環漢路五段與八德街交叉口路旁 11 QL11 大麻菸草1包 毛重12.5公克 24.0000000,121.0000000 新北市嘉穗公園 12 QL12 大麻菸草1包 毛重12.9公克 24.0000000,121.0000000 新北市嘉穗公園 13 QL13 大麻菸草1包 毛重11.2公克 24.0000000,121.0000000 新北市嘉穗公園 14 QL14 大麻菸草1包 毛重11.9公克 24.0000000,121.0000000 新北市嘉穗公園 15 QL15 大麻菸草1包 毛重12.5公克 24.0000000,121.0000000 新北市嘉穗公園 16 QL16 大麻塊1包 毛重6.6公克 24.0000000,121.0000000 新北市嘉穗公園 17 QL17 大麻塊1包 毛重12.3公克 24.0000000,121.0000000 新北市嘉穗公園 18 QL18 大麻塊4包 毛重28.6公克 24.0000000,121.0000000 新北市嘉穗公園 19 QL19 大麻塊1包 毛重12.1公克 24.0000000,121.0000000 新北市嘉穗公園 20 QL20 大麻塊3包 毛重37公克 24.0000000,121.0000000 新北市嘉穗公園 大麻菸草1包 毛重12.1公克 21 QL21 大麻塊1包 毛重12.3公克 24.996321,121.478059 新北市嘉穗公園 22 QL22 大麻塊1包 毛重12.5公克 24.0000000,121.0000000 新北市嘉穗公園 附表三:在該車輛上所扣得之包裹部分 編號 包裹編號 內容物 數量(重量) 1 AF01 大麻菸草1包 毛重24.4公克 2 AF02 大麻菸草1包 毛重12.8公克 3 AF03 大麻菸草1包 毛重6.9公克 4 AF04 大麻菸草1包 毛重6.8公克 5 AF05 「4-溴-2,5-二甲氧基苯基乙基胺」及「2,5-二甲氧基苯乙胺」毒品膠囊,各1包 10顆 6 AF06 10顆 7 AF07 10顆 8 AF08 10顆 9 AF09 10顆 10 AF10 10顆 11 AF11 10顆 12 AF12 10顆 13 AF13 10顆 14 AF14 10顆 15 AF15 10顆 16 AF16 10顆 17 AF17 「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膠囊,各1包 5顆 18 AF18 5顆 19 AF19 5顆 20 AF20 5顆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THC進口軟膠囊 1包 即7816卷一第21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 2 大麻 1包 即7816卷一第21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3 3 大麻 1包 即7816卷一第21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5 4 大麻 1包 即7816卷一第21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7 5 大麻 1包 即7816卷一第21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9 6 大麻 1包 即7816卷一第22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 7 大麻 1包 即7816卷一第22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3 8 大麻 1包 即7816卷一第22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5 9 大麻 1包 即7816卷一第22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7 10 大麻 1包 即7816卷一第22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9 11 大麻 1包 即7816卷一第22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 12 大麻 1包 即7816卷一第22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3 13 大麻 1包 即7816卷一第22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5 14 大麻 1包 即7816卷一第22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7 15 大麻 1包 即7816卷一第22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9 16 大麻塊 1包 即7816卷一第22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 17 大麻塊 1包 即7816卷一第22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3 18 大麻塊 4包 即7816卷一第22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5 19 大麻塊 1包 即7816卷一第22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7 20 大麻塊 1包 即7816卷一第22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9 21 大麻塊 1包 即7816卷一第22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0 22 大麻塊 1包 即7816卷一第2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 23 大麻 1包 即7816卷一第2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2 24 大麻塊 1包 即7816卷一第2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4 25 大麻塊 1包 即7816卷一第2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6 26 大麻 1包 即7816卷一第16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 27 大麻 1包 即7816卷一第16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3 28 大麻 1包 即7816卷一第16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5 29 大麻 1包 即7816卷一第16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7 30 毒品膠囊 1包 即7816卷一第16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9 31 毒品膠囊 1包 即7816卷一第16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 32 毒品膠囊 1包 即7816卷一第16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3 33 毒品膠囊 1包 即7816卷一第16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5 34 毒品膠囊 1包 即7816卷一第16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7 35 毒品膠囊 1包 即7816卷一第16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9 36 毒品膠囊 1包 即7816卷一第16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 37 毒品膠囊 1包 即7816卷一第16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3 38 毒品膠囊 1包 即7816卷一第16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5 39 毒品膠囊 1包 即7816卷一第16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7 40 毒品膠囊 1包 即7816卷一第16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9 41 毒品膠囊 1包 即7816卷一第16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 42 毒品膠囊 1包 即7816卷一第16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3 43 毒品膠囊 1包 即7816卷一第16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5 44 毒品膠囊 1包 即7816卷一第16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7 45 毒品膠囊 1包 即7816卷一第16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9 46 QL01毒品包裝 1只 即7816卷一第21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2 47 QL02毒品包裝 1只 即7816卷一第21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4 48 QL03毒品包裝 1只 即7816卷一第21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6 49 QL04毒品包裝 1只 即7816卷一第21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8 50 QL05毒品包裝 1只 即7816卷一第21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0 51 QL06毒品包裝 1只 即7816卷一第22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2 52 QL07毒品包裝 1只 即7816卷一第22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4 53 QL08毒品包裝 1只 即7816卷一第22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6 54 QL09毒品包裝 1只 即7816卷一第22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8 55 QL10毒品包裝 1只 即7816卷一第22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0 56 QL11毒品包裝 1只 即7816卷一第22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2 57 QL12毒品包裝 1只 即7816卷一第22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4 58 QL13毒品包裝 1只 即7816卷一第22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6 59 QL14毒品包裝 1只 即7816卷一第22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8 60 QL15毒品包裝 1只 即7816卷一第22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0 61 QL16毒品包裝 1只 即7816卷一第22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2 62 QL17毒品包裝 1只 即7816卷一第22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4 63 QL18毒品包裝 1只 即7816卷一第22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6 64 QL19毒品包裝 1只 即7816卷一第22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8 65 QL20毒品包裝 1只 即7816卷一第2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3 66 QL21毒品包裝 1只 即7816卷一第2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5 67 QL22毒品包裝 1只 即7816卷一第2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7 68 AF01毒品包裝 1只 即7816卷一第16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2 69 AF02毒品包裝 1只 即7816卷一第16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4 70 AF03毒品包裝 1只 即7816卷一第16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6 71 AF04毒品包裝 1只 即7816卷一第16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8 72 AF05毒品包裝 1只 即7816卷一第16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0 73 AF06毒品包裝 1只 即7816卷一第16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2 74 AF07毒品包裝 1只 即7816卷一第16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4 75 AF08毒品包裝 1只 即7816卷一第16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6 76 AF09毒品包裝 1只 即7816卷一第16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8 77 AF10毒品包裝 1只 即7816卷一第16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0 78 AF11毒品包裝 1只 即7816卷一第16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2 79 AF12毒品包裝 1只 即7816卷一第16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4 80 AF13毒品包裝 1只 即7816卷一第16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6 81 AF14毒品包裝 1只 即7816卷一第16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8 82 AF15毒品包裝 1只 即7816卷一第16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0 83 AF16毒品包裝 1只 即7816卷一第16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2 84 AF17毒品包裝 1只 即7816卷一第16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4 85 AF18毒品包裝 1只 即7816卷一第16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6 86 AF19毒品包裝 1只 即7816卷一第16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8 87 AF20毒品包裝 1只 即7816卷一第16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0 88 iPhone 11 pro max 1支 即7816卷一第16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5 89 鏟子 2支 即7816卷一第16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6 90 手電筒 1支 即7816卷一第16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7 91 封膜真空機 1臺 即7816卷一第15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 92 iPhone XS MAX 1支 即7816卷一第16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8 93 鏟子 1支 即7816卷一第16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9 附表五 編號 卷別 證據名稱 1 115年度偵字第7816號卷一(下稱偵7816卷一)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A04指認A03)(偵7816卷u一第71至74頁、偵17058卷一第77至80頁) 2、115年1月20日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犯罪事實二(一),偵7816卷一第85至86頁、偵17058卷一第157至158頁) 3、被告A04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勘查報告-扣案手機內埋藏地點照片(犯罪事實二,偵7816卷一第87至92頁、偵17058卷一第159至164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A03指認陳柏志)(偵7816卷一第127至130頁、偵17058卷一第199至202頁) 5、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聲搜字164號搜索票、彰化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時間:115年1月22日0時28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3樓,受執行人:A03,扣案物:封膜真空機】(偵7816卷一第143至153頁、偵17058卷一第217至223頁) 6、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時間:115年1月21日18時05分許,執行處所: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150巷旁停車場,受執行人:A03、A04,扣案物:大麻等】(偵7816卷一第155至167頁、偵17058卷一第227至237頁) 7、扣押物品照片(偵7816卷一第173至187頁、偵17058卷一第243至257頁) 8、被告A03115年1月21日埋包地點彙整一覽表(偵7816卷一第191頁、偵17058卷一第261頁) 9、員警於115年1月20日之蒐證畫面翻拍照片(偵7816卷一第193至213頁) 10、彰化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時間:115年1月21日18時52分許,執行處所:新北市樹林區後村堰無人機飛行場等,受執行人:A03,扣案物:THC進口軟膠囊等】(偵7816卷一第215至225頁、偵17058卷一第263至273頁) 11、扣押物品照片(偵7816卷一第227至238頁、偵17058卷一第275至289頁) 12、114年12月26日之埋包事證畫面翻拍照片(偵7816卷一第241至245頁、偵17058卷一第327至329頁) 13、販毒預埋群組中對話紀錄(偵7816卷一第246至247頁) 14、被告A03扣案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之勘查報告(犯罪事實二)(偵17058卷一第299至326頁) ⑴被告A03與Telegram暱稱玄鶴門於115年1月20日至115年1月22日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7816卷一第249至263頁) ⑵被告A03與毒品控盤SIGNAL暱稱「玄鹤門」、「寬窄」之 「小林12月對帳區」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7816卷一第264至268頁) ⑶被告A03(小林眼鏡)與毒品控盤Telegram 暱稱「玄鹤門、集團成員「電子 全國」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7816卷一第269至274頁) ⑷被告A03手機相薄内有多張埋包、分裝毒品的相片、影片、聯絡人資料 (偵7816卷一第275至276頁) 15、被告A03(暱稱:隨心所欲)與李政翰(暱稱:飄)Telegra對話紀錄擷取資料(偵7816卷一第277至336頁、偵17058卷一第349至413頁) 16、被告A03Telegram群組「日日入金」對話紀錄擷取資料(偵7816卷一第343至401頁、偵17058卷一第415至473頁)) 1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李政翰指認A03、陳柏志、楊春岭)(偵7816卷一第439至442頁、偵17058卷一第345至348頁) 2 115年度偵字第7816號卷二(下稱偵7816卷二)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彭琪茜指認吳柏燐)(偵7816卷二第7至12頁) 2、彰化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執行時間:115年2月3日7時30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號(2-1號房,受執行人:彭琪茜,扣案物:大麻等】 (另案偵辦,偵7816卷二第15至24頁) 3、115年1月2日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7816卷二第31至33頁、偵17058卷二第87至89頁) 4、吳柏燐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偵7816卷二第35至38頁) 5、114年12月29日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7816卷二第70至72頁、偵17058卷二第67至70頁) 6、張嘉豪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偵7816卷二第74至80頁) 7、彰化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執行時間:115年2月3日7時40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受執行人:張嘉豪,扣案物:疑似大麻煙油2支等】 (另案偵辦,偵7816卷二第83至89頁) 8、彰化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執行時間:115年2月3日8時16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受執行人:廖軍勝,扣案物:大麻軟糖27顆等】(另案偵辦,偵7816卷二第113至117頁、偵17058卷二第41至47頁) 9、廖軍勝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偵7816卷二第122至125頁) 10、114年12月30日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7816卷二第126至128頁、偵17058卷二第49至51頁) 11、115年度保管字第768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偵7816卷二第137至142頁、第147至162頁) 12、115年度保管字第1588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偵7816卷二第163頁、第173頁) 13、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5年2月12日所出具之成分鑑定報告書(報告編號:欣毒性6126D212號)(偵7816卷二第169頁、偵17058卷一第295頁) 14、115年度安保字第325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偵7816卷二第175頁、第185至186頁) 15、115年度毒保字第41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偵7816卷二第187至190頁、第195至204頁) 16、偵查報告書(偵7816卷二第205至220頁) 17、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5年3月6日調科壹字第11523904160號鑑定書(偵7816卷二第227至228頁、偵17058卷一第293至294頁) 18、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5年3月3日所出具之成分鑑定報告書(報告編號:欣毒性6204D026號)(偵7816卷二第241頁) 19、115年度院安保字第334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偵7816卷二第249頁) 3 115年度偵字第17058號卷一(下稱偵17058卷一) 1、A03115年1月13日向A04傳送之語音檔譯文(偵17058卷一第85頁) 2、被告A04與被告A03Telegra對話紀錄擷取資料(偵17058卷一第87至145頁) 3、被告A03手機備忘錄翻拍照片(偵17058卷一第481至486頁) 4、被告A03與Telegram暱稱「甲組ㄟ-小賈」對話紀錄擷取資料(偵17058卷一第535至660頁) 5、被告A03與暱稱「玄鶴門」、「電子全國」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擷取資料(偵17058卷一第487至504頁) 4 115年度訴字第469號卷(下稱本院卷) 1、115年度院保字第1713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35至141頁) 2、115年度院保字第1744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45頁) 3、115年度院安保字第305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49頁) 4、115年度院安保字第306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53頁) 5、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及檢附被告A03前案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57至158頁) 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71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59至170頁) ⑵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432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71至180頁) ⑶本院106年度訴緝字第251號、106年度易字第2080號、106年度簡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81至206頁) ⑷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491號刑事裁定(本院卷第207至211頁) ⑸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834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卷第213至218頁) 6、彰化縣警察局115年6月25日彰警刑字第1150050629號函及檢附職務報告(本院卷第333至33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