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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軍簡字第3號

肇事逃逸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曹宜琳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進嶸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第14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軍訴字第15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羅進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之記載應更正為「本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欄編號5「談話紀錄表」之記載應予刪除、編號6「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里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應更正為「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並補充「被告羅進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本應注意行車安全,恪遵交通規則,於騎乘過程中明知告訴人卓家宇為閃避自己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卻未留在現場提供必要之救助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以協助釐清交通事故責任之歸屬,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賠償完畢(見偵卷第107至108頁之本院調解筆錄;軍訴卷第27頁之本院電話紀錄表),足見其犯後態度尚佳;另參以被告就本案之過失程度、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暨斟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為高中肄業、現在工地工作、未婚、不需扶養家人、家境普通之智識程度、從業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軍訴卷第33頁),及其於本案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諭知附負擔緩刑之說明: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軍訴卷第15頁);又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深具悔意,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等情,有前述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審酌其係為初犯,因偶然觸法,惡性非深,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被告所受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以達戒慎行止之目的,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加強緩刑之功能。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曹宜琳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軍偵字第148號
  被   告 羅進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進嶸於民國114年1月25日6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李佑恩,沿臺中市大甲區新政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仁愛街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闖紅燈前行。適卓家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仁愛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緊急煞車,旋
    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右足踝擦挫傷
    等傷害(羅進嶸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詎羅
    進嶸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駛離
    現場。嗣經警方據報到現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而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卓家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進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日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址,闖紅燈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肇事後,並未報警或通知救護車到場處理,即自行離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卓家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日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址,貿然闖紅燈穿越上開交岔路口,致告訴人卓家宇緊急煞車閃避,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肇事後,並未報警或通知救護車到場處理,即自行離去之事實。 3 證人李佑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日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址,闖紅燈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肇事後,並未報警或通知救護車到場處理,即自行離去之事實。 4 目擊證人蔡瑋庭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證人蔡瑋庭駕車行經案發地點,聽聞告訴人機車倒地聲響而發現車禍,及目睹被告騎乘機車離去之事實。 2、佐證告訴人人車倒地動靜不小,被告應知悉肇事之事實。 5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各1份 2、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日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址,貿然闖紅燈穿越上開交岔路口,致告訴人緊急煞車閃避,因而人車倒地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肇事後,並未報警或通知救護車到場處理,即自行離去之事實。 6 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里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羅進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
    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屠元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金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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