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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金簡字第10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王歆惠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晨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353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076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223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王晨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仟零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補充更正為「其中附表編號2至3所示匯入遠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附表編號1所示匯入遠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則未及提領或轉匯,未造成金流斷點,不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未遂」等語,及就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下同】)更正為「113年10月30日11時22分許,臨櫃匯款81萬元」等語,並補充「被告王晨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113年10月30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115年5月8日遠東國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銀詢字第1150000906號函1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提供其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年正犯使用,使該詐欺成年正犯對告訴人高慧馨、吳美玉、謝以宸及魏致平施用詐術後,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申用之遠東銀行帳戶中,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年正犯將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3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匯入本案遠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藉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匯入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之款項則未及提領或轉匯,而未造成金流斷點,不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未遂,為幫助犯。是核被告就告訴人魏致平、吳美玉、謝以宸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就告訴人高慧馨遭詐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至公訴意旨就告訴人高慧馨遭詐欺部分,固認被告係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然被告提供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供作告訴人高慧馨遭詐欺而匯入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告訴人高慧馨受詐欺而將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後,不詳詐欺成年正犯即已處於得隨時提領該筆款項之狀態,詐欺取財行為固已既遂,僅因未及提領或轉出,而未造成金流斷點,不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結果,是可認本案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則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尚有未洽,惟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資料行為,幫助不詳詐欺成年正犯分別侵害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論以情節較重之一罪,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就告訴人高慧馨遭詐欺部分,被告係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是就此部分而得減輕其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詳如後述)。

⒉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如後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076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因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予不詳詐欺成年正犯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掩飾、隱匿贓款金流,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加深被害人求償之難度,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並非輕微,且導致告訴人吳美玉、謝以宸、魏致平受有如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未及提領部分除外),所為實非可取;又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金簡卷第11頁)在卷可稽,復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分別與告訴人高慧馨、謝以宸調解成立並已給付告訴人高慧馨20萬元、告訴人謝以宸6000元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各2份(見金訴卷第57至58、63、95至96頁;金簡卷第13頁)在卷可參,再酌以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月薪3萬5000元、未婚、無須扶養親屬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8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該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仍應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經查:

㈠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獲有6000元報酬,我願意繳回犯罪所得等語(見金訴卷第86頁),嗣被告於民國115年4月20日自動繳交6000元之犯罪所得乙節,有本院收受刑事訴訟案件款項通知及本院115年贓款字第457號收據各1份可參,足見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均已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洗錢財物部分:

⒈查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高慧馨受騙之20萬元部分,因被告之遠東銀行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未及提領、轉出,圈存於該帳戶中,嗣經告訴人高慧馨於114年9月25日領回款項乙節,有115年5月8日遠東國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銀詢字第1150000906號函(見金訴卷第99頁)附卷可佐,堪認圈存於被告遠東銀行帳戶之20萬1002元中之20萬元部分雖為洗錢標的,然因該款項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高慧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之遠東銀行帳戶內尚有1002元(計算式:20萬1002-20萬=1002),此有被告之遠東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3353號卷第151、15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洗錢財物既已查獲,雖未據扣案,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執行沒收後,權利人則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又如告訴人嗣已依法向金融機構申請發還上開款項,自無庸執行此部分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⒉至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3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匯入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之款項,業經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提領一空,固為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且未曾實際經手、支配該洗錢標的,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倘依照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蕭佩珊、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歆惠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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