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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金簡字第15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顏鈞任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古秋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5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金訴字第3160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古秋莉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且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古秋莉於民國113年4月初某日,經由LINE通訊軟體結識姓名不詳之人,並依對方之指示提供其開立之金融帳戶供他人匯款後,再代將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充當提領贓款而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古秋莉與該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由古秋莉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該不詳之人,供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嗣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於113年4月5日以LINE暱稱「Joe Bo LIN」對李佳梅招攬投資而施以詐術,佯稱若轉帳至指定之帳戶,代其操作虛擬貨幣能獲利云云,致李佳梅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29日13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古秋莉隨即依該不詳之人之指示(無證據顯示有2人以上),將所收之款項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轉入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嗣因李佳梅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佳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之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古秋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81至84頁)、被告與告訴人李佳梅之調解筆錄1紙(見本院金訴卷第49至5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惟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僅加入1名不詳人士之LINE好友,後續並與其對話等語(見偵卷第14至15頁),尚不能積極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或預見除與之聯繫之詐欺集團成員外,尚有第三人以上之共犯存在乙節,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尚有未洽,惟此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本即指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於符合「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條件需加重處罰之規定,故本案被告及檢察官既於本院審理過程業已就被告是否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為實質辯護(見本院金訴卷第81至84頁),本院並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罪名(見本院金訴卷第83頁),對其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

㈡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與該不詳之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一般洗錢犯行(見偵卷第56頁),則被告自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交友,雖未直接詐騙告訴人,惟被告擔任提領車手,屬犯罪不可缺少之環節,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斟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內,非屬領導首腦或核心人物,僅係被動聽命遵循指示,層級非高之參與犯罪情形;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及所生危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944號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49至50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洗碗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84頁)、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品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金訴卷第13頁),及檢察官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1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賠償等情,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944號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49至50頁),本院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兼顧被害人權益,敦促被告繼續依約履行賠償責任,並建立正確法治觀念,及維護一定之法秩序,本院認為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命被告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予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履行上開調解條款之負擔,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1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乃為適當。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已供稱:本案中我沒有獲得利益等語(見偵卷第56頁),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人指示提領款項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詐欺集團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洗錢之財物,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鈞任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513號
  被   告 古秋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秋莉於民國113年4月初某日,經由LINE通訊軟體結識真實
    姓名不詳之人,並依對方之指示提供其開立之金融帳戶供他
    人匯款後,再代將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
    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充當提領贓款而擔任俗稱「車
    手」之角色,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古
    秋莉與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間,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
    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古秋莉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該不詳
    之人,供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嗣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郵局帳戶後,於113年4月5日以LINE暱稱「Joe Bo
     LIN」對李佳梅招攬投資而施以詐術,佯稱若轉帳至指定
    之帳戶,代其操作虛擬貨幣能獲利云云,致李佳梅陷於錯誤
    ,於113年8月29日13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
    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古秋莉隨即依該不詳之人之指示,將所
    收之款項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轉入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
    。嗣因李佳梅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佳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古秋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古秋莉辯稱其也是遭詐騙才會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提領並購買虛擬貨幣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李佳梅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3 本案郵局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紀錄。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一般洗錢罪嫌,屬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之金額達
    70萬元,建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附件二: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944號調解筆錄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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