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金簡字第17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文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706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114年度金訴字第406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文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被害提領金額」欄所載「提領1萬15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轉帳1萬元」;附表編號2「被害提領金額」欄所載「提領5,005元」、「提領3,005元」及「提領3,005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提領5,000元」、「提領3,000元」及「提領3,000元」;附表編號3「被害提領金額」欄所載「轉帳2萬3,015元」、「提領2,005元」及「提領105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轉帳2萬3,000元」、「提領2,000元」及「提領100元」;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文宸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3日儲字第1140062440號函暨檢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文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丫頭」之女子(下稱「小丫頭」)指示,提供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里草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使用,迨告訴人陳建良將遭詐欺款項匯入郵局帳戶,推由被告逕為提領部分款項後,購買等值USDT並發送至指定之電子錢包,或為轉出至指定之金融帳戶,足認被告確有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則被告既有與他人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被告就本案犯行自應與「小丫頭」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小丫頭」共同參與對告訴人詐欺犯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111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20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應論以累犯,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成立累犯等語,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聲請人既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及具體敘明被告本件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性等各節,並指出其證明方法,自無從以卷內證據認有累犯加重其刑之情形,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並轉出或提領詐欺犯罪所得,購買等值USDT並發送至指定之電子錢包,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所為於法有違,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見本院卷第274頁),已見悔意,惟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尚無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兼衡被告過去曾有過失傷害、竊盜、強盜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5-20頁,依上開說明,本院無從裁量是否因累犯而應加重其刑,僅將上開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素行不良,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打石工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3、99頁】,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該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仍應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次按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各別共犯之犯罪所得,應就其等實際所分得之財物個別為沒收、追徵其價額之諭知。經查:
⒈被告否認有何因提供郵局帳戶、轉出並提領該帳戶內款項等行為分擔而獲取任何對價之情(見本院卷第74頁),而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因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告訴人匯入前開郵局帳戶內款項,部分款項已由被告轉出至指定金融帳戶,其餘款項則由其提領後購買等值USDT並發送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前開詐得贓款之最終持有者,被告對上開詐得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7706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