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金簡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5 年 01 月 23 日
- 法官劉柏駿
- 被告謝至浩、A05、黃元平、吳岳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金簡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至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644、93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09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A05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7、8、12行關於「吳岳駿」之記載,均刪除;同欄一第5行「黃元平」之記載後,補充記 載「經本院以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同欄一第8至10行「黃元平分別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之記載,補充為:「黃元平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㈡起訴書附表部分更正如附表所示。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5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77號刑事判決」、「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130、20351號起訴書」、「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4787號追加起訴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535號、114年度偵字 第1139號起訴書」。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㈡按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自白犯罪,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不依法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招募他人加入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犯罪,間接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終於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領有輕度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偵7644卷第75頁、本院原金訴卷第2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於偵查中未供稱其於本案是否有獲得任何報酬,而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諭知沒收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備註 1 A03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4月前某日,使用暱稱「當沖職人」在臉書(Facebook)平台刊登投資訊息,A03於同年月19日23時36分許瀏覽廣告並點擊閱覽,即透過LINE將「當沖職人」加為好友,「當沖職人」邀請A03加入群組,並提供LINE暱稱「林幸韻」之人予A03加為好友,「林幸韻」即邀請A03加入「廣隆客服專線」,並指導A03進行所謂投資操作,復向A03佯稱可幫忙下載並註冊「廣隆」投資APP,再將所交付現金儲值後進行投資獲利云云,A03因而陷於錯誤,並與之約定面交投資款項事宜。其中1次由吳岳駿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地點,向A03出示、交付如右揭偽造之文書,以此方式表明係廣隆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廣隆公司)派員前往收取投資款項之意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廣隆公司、李明顯、林柏豪。 113年7月2日12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壽明宮 40萬元 黃元平 ⑴工作證1張 【黃元平偵訊(偵7644卷第278頁)】 ⑵現金收款收據1張【其上有黃元平偽簽之「陳冠廷」簽名1枚及偽造之「廣隆投資有限公司」、「李明顯」印文各1枚」(偵7644卷第161頁)】 ⑶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其上有偽造之「廣隆投資有限公司」、「李明顯」印文各1枚(偵7644卷第159頁)】 2 A04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5月前某日,在臉書(Facebook)平台刊登投資訊息,A04於同年月14日瀏覽廣告並點擊閱覽,即透過LINE將某人加為好友,該好友再邀請A04加入群組「大富大貴」,群組中暱稱「馮芊妤」自稱為老師助教及群組管理人,即向A04佯稱其公司認識私募基金,可以抽新發行股票及興櫃交易股票,並可帶領會員買賣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A04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APP,並與之多次約定面交現金及匯款以入金進行投資,抽新發行股票及買賣股票。其中1次由黃元平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地點,向A04出示、交付如右揭偽造之文書,以此方式表明係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勝公司)派員前往收取投資款項之意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開勝公司、鄭重、陳冠廷。 113年7月2日9時許,在臺中市○○區○○區○○○路00號 30萬元 黃元平 ⑴「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外派專員「陳冠廷」工作證1張(偵9335卷第35頁) ⑵專用收據1張【其上有黃元平偽簽之「陳冠廷」簽名1枚及偽造之「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重」印文各1枚」】(偵9335卷第35頁) 【起訴書附表贅載商業操作合約書部分,應予刪除】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644號114年度偵字第9335號被 告 A05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元平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4樓之2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岳駿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吳岳駿於不詳時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 組成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A05負責招募詐欺集團車手,基於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9日招募黃元平加入本案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並將黃元平拉入本案組織之Telegram群組「黃金機動組」;吳岳駿亦擔任面交車手(黃元平、吳岳駿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黃元平、吳岳駿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A03、A04,致渠等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分別交付予黃元平、吳岳駿,黃元平、吳岳駿復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設立金流斷點。嗣因A03、A04察覺有異報警後,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A04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黃元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吳岳駿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1之全部犯罪事實。 5 告訴人A04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2之全部犯罪事實。 6 被告A05與被告黃元平之LINE訊息截圖、被告A05之LINE帳號個人頁面、被告A05之Telegram帳號個人頁面 ①被告A05招攬被告黃元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②被告A05傳送:「不是做自然的偏啦」、「有一個日新(應為:薪)1.5w-2w」、「或者看你有沒有人缺錢 你介紹的人做好一個禮拜 你可以領1w」、「每個禮拜都領」、「但偏的多少還是風險在啦」、「希望那個人不要覺得錢好賺的時候搞我們就好」、「阿 來工作的話每天有餐費 下來的話公司補住宿 坐車下來的錢」、「不會少賺啦」、「這個可以保證」等訊息。 7 面交位置圖、監視器畫面截圖、監視器畫面與被告黃元平、吳岳駿對照圖、計程車叫車紀錄、Google Map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商業操作合約書、現金收款收據、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告訴人A03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訊息截圖及聊天紀錄 附表編號1之全部犯罪事實。 8 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據照片 附表編號2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元平、吳岳駿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黃元平、吳岳駿,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A05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被告黃元平、吳岳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 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2 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黃元平、吳岳駿所犯偽 造印章、盜蓋印文、偽造署押犯行,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黃元平、吳岳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元平、吳岳駿所犯上開各罪,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3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被告黃元平、吳岳駿前開2次加重詐 欺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3人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告訴人2人受有非小之財產損失,被告黃元 平、吳岳駿均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請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郭 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書 記 官 高淑滿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備註 1 A03 在Facebook刊登不實投資廣告,A03見狀將對方加入LINE好友,並遭拉入群組,群組成員「林幸韻」向A04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 113年7月2日12時28分 ------------------- 臺中市○○區○○路00○00號壽明宮 40萬元 黃元平 配戴偽造工作證、交付偽造收據(其上有偽簽之「陳冠廷」簽名及偽造公司印文」、商業操作合約書 113年7月9日11時3分 ------------------- 臺中市○○區○○○路00號 50萬元 吳岳駿 配戴偽造工作證、交付偽造收據(其上有偽造之「林柏豪」印文及偽造公司印文、商業操作合約書 2 A04 在Facebook刊登不實投資廣告,A04見狀將對方加入LINE好友,並遭拉入群組,群組成員「馮芊妤」向A04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 113年7月2日9時 ------------------- 臺中市○○區○○區○○○路00號 30萬元 黃元平 配戴偽造工作證、交付偽造收據(其上有偽簽之「陳冠廷」簽名及偽造公司印文、商業操作合約書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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