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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金簡字第6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邵廷軒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宋柏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1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703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A05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5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依序為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2、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條之「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於比較基礎上,係以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體法律系統以為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本案應適用之法律如下:

1.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係「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本案被告之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均成立洗錢行為,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2.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項規定之性質,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自上開規定比較可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於本案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則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得科刑之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得科刑之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修正前規定即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較有利於被告。

3.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係至本院訊問時始坦承犯行,與上開減刑規定之要件並不相符。

4.綜合上述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比較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㈢按刑法關於共同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共同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係單純交付為其女兒A童(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供詐欺正犯使用,而未參與實施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客觀上自無行為分擔之情事,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中,是被告係基於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從事詐欺、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外之行為,自應以幫助犯論處。

㈣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正犯,用以詐取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㈥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正犯使用,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該詐欺正犯人數是否達三人以上之情況有所認識或預見,堪認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應僅及於普通詐欺取財之犯行,併此敘明。

㈦刑之減輕事由被告為幫助犯,已如前述,其未親自實施詐欺及洗錢行為,不法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致使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幕後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而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終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及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暨其於警詢時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7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爰不於判決中詳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以本案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詐所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係以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方式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且未曾實際經手、支配該洗錢標的,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邵廷軒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100號
  被   告 A05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豐
    交簡字第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新臺幣(下同)2
    萬元確定,嗣與另犯公共危險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2月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110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猶不知警惕,可預見提供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
    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
    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
    ,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並
    逃避追查,竟仍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113年4月8日前某日,在不詳
    地點,將其所持用以其女兒宋○○(未成年,年籍詳卷)名義申
    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A01等人,致其等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
    郵局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A01等人發覺受騙而報警
    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01、A002、A03、A04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郵局帳戶為其申辦及保管,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一直到警方通知我作筆錄,我才知道提款卡遺失了,可能是搬家的 過程遺失了云云。 2 ⑴告訴人A01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A01提出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資料。 證明告訴人A01遭詐騙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入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A002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A002提出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及電話通聯紀錄資料。 證明告訴人A002遭詐騙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入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A03遭詐騙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入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5 ⑴告訴人A04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A04提出遭詐騙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轉帳資料。 證明告訴人A04遭詐騙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入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6 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1.證明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至郵局以宋○○名義申設之事實。 2.佐證告訴人等於匯款入上開郵局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金融帳戶金融卡(含密碼)為極重要
    之物,衡情一般人必妥為保管以避免遺失,且詐騙集團係以
    使用他人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以避免員警自帳
    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是渠等使用之帳戶常頻繁更換
    ,同時為避免所使用之帳戶遭原申辦人申請掛失止付,致無
    法取回犯罪所得,詐騙集團勢必會確保所使用之帳戶來源,
    亦即須確保在詐騙集團使用前揭帳戶期間,原帳戶申辦人不
    會申請掛失止付,甚至逕自提款花用,從而,詐騙集團並不
    會使用拾得,甚或竊得之帳戶,蓋渠等無法防止帳戶之申辦
    人發現而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並以辦理補發存
    摺、金融卡及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
    空,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甚或帳戶申辦人
    在掛失後,詐騙集團成員前往金融機構臨櫃提領詐欺所得贓
    款時,遭金融機構行員報警處理之風險,或前往自動櫃員機
    提領詐欺所得贓款時,亦有遭金融機構所設置攝影機攝影而
    為警循線查獲之風險,是詐騙集團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
    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取得詐欺所得款項。申言之,詐欺
    集團使用之金融卡及密碼,應係帳戶持有人同意交付渠等使
    用者。本件詐騙集團使用被告所持用之上開郵局帳戶供作收
    受及領取詐得贓款之帳戶,並得隨即將贓款以金融卡提領一
    空,當可確認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係經被告同意而
    交付供該詐騙集團使用。是被告辯稱前揭帳戶金融卡遺失而
    遭詐欺集團利用云云,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其犯
    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一提供帳戶
    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
    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
    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
    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依刑
    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得減輕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范凱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A01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常傑Jie」帳號聯絡A01,假冒為其友人佯稱:出車禍急需借錢云云,致A01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8日19時55分許 2萬元 2 A002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A002之姪女婿,以電話聯繫A002,佯稱:需借款云云,致A002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8日20時33分許 2萬元 3 A03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KENJI」帳號聯絡A03,佯稱:需協助轉帳云云,致A03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8日20時40分許 2萬元 4 A04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陳星諭」帳號聯絡A04,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A04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8日21時48分許 1萬9,06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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