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金簡字第7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依紗
- 選任辯護人
- 楊孝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56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易字第7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周依紗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等3個帳戶」補充「等3個帳戶之金融卡」、第8行「3個金融帳戶後」補充「3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依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周依紗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而此次修正係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次變更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並配合相關條文之文字或有關管理辦法之施行針對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之文字進行細微調整,然就第3項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或帳號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均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再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因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其減刑要件除仍需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是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本案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㈣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邇來詐欺犯罪日漸猖獗,詐欺集團更透過洗錢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導致受害人難以追回款項,衡以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無正當理由即輕率交付自身金融帳戶,使得詐欺集團得以持該些帳戶收受詐欺本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告訴人等之贓款,再加以轉出或提領一空,使其等無從追償,犯罪所生危害結果非輕,復查無被告於本案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然可憫之處,且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顯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餘地。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非可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率爾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使對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告訴人等實施詐欺之人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其犯罪所得,並憑恃製造金流斷點造成查緝犯罪不易而更肆無忌憚,不僅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亦使人民財產權受到危害,被告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起訴書附表編號3、6、12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金易卷第141至142頁,金簡卷第47至48、83至84頁),且被告本身並無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亦未因提供帳戶取得任何利益之責難性;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金易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為緩刑宣告之諭知,然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謂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係指凡在判決前已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54年度台非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163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現尚在緩刑中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案與緩刑宣告之要件不符,無從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
三、沒收
㈠被告本案並未獲有任何報酬,業據其供陳在卷(本院金易卷第135頁),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確有獲取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所提供之3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並未據扣案,雖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對於詐欺集團而言,已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提款卡本身價值甚微,亦非屬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564號
被 告 周依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依紗明知應徵家庭代工工作,非交付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之
正當理由,仍於民國113年3月4日23時20分許,透過統一超
商交貨便,寄送自己名下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3個帳戶,提供予通訊軟體L
INE暱稱「周允柔」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再以LIN
E傳送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予「周允柔」。嗣該詐欺集團於收
受周依紗所提供之3個金融帳戶後,即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
年3月7日起,透過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劉彥漢等12
人行使詐術,致使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附表之金額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之周依紗前揭帳戶內
,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劉彥漢等12人,察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彥漢等12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依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周依紗固坦承提供上開3個金融帳戶予LINE暱稱「周允柔」之人,惟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 ㈠「周允柔」向我表示不能讓超商店員知道,所寄送係金融卡,我有認為奇怪,但沒想那麼多。 ㈡我是為了應徵家庭代工,並領取補助材料費,「周允柔」說每提供一張金融卡可以取得5000元之材料補助費。 ㈢因為我要養家,我腳一受傷我就很著急,就會慌,需要錢,我沒有想太多。 ㈣詐欺、洗錢部分我不認罪,因為我也是受害者等語。 2 告訴人劉彥漢等12人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劉彥漢等12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方式詐欺並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劉彥漢等12人之 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㈡警方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㈣匯款紀錄。 ㈤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劉彥漢等12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方式詐欺,並匯款至附表帳戶之事實。 4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偵卷第19-41頁)。 證明被告帳戶為其本人所有,並有告訴人等附表所示受詐欺款項匯入被告前開3個帳戶、遭提領之過程。
二、按應徵家庭代工而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顯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正當理由。是核被告周依紗所為,
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
由提供帳戶3個以上罪嫌。
三、另報告意旨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經查,依被告供述及卷附被告所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被
告係配合LINE暱稱「周允柔」之人以簽署代工協議、購買代
工材料和申請補助為由,而提供上開3個金融帳戶。足認被
告主觀上應未預見上開收受金融帳戶之人,將會持以對他人
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使用,是被告欠缺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
,應認其此部分罪嫌不足。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
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為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何 建 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周 家 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劉彥漢(提告) 113年3月7日9時58分許以假買家方式向劉彥漢佯稱無法下單,需完成賣場三大保障,始得開通服務。 113年3月7日15時14分許、同日15時21分許 49,985元、15,088元 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2 蔡俊宇 (提告) 113年3月7日13時18分許以假買家方式向蔡俊宇佯稱7-11交貨便未認證成功,需完成驗證。 113年3月7日15時17分許 48,998元 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3 葉慈敏 (提告) 113年3月7日12時許以假中獎方式,誘騙葉慈敏需先支付保證金,後以銀行帳號有問題為由要求以ATM開通網銀並輸入驗證碼。 113年3月7日15時40分許 20,000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4 葉軒岑(提告) 113年3月7日13時4分許以假中獎方式,誘騙葉軒岑需先支付保證金,始得領取獎金。 113年3月7日15時41分許 20,000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5 詹立豪(提告) 113年3月4日23時38分許以假中獎方式,誘騙詹立豪需先支付核實金,始得領取獎金。 113年3月7日15時41分許 20,000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6 杜旻翰(提告) 113年3月7日15時至16時許以假中獎方式,誘騙杜旻翰需先支付保證金,始得領取獎金。 113年3月7日15時44分許 20,000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7 黃佳宜(提告) 113年3月5日20時許以假中獎方式,誘騙黃佳宜需先支付核實金,始得領取獎金。 113年3月7日15時48分許 20,000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8 劉又誠(提告) 113年3月7日15時50分許以假中獎方式,誘騙劉又誠需先支付核實金,始得領取獎金。 113年3月7日15時51分許 2,000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9 童美薏(提告) 113年3月6日23時5分許以假買家方式向童美薏佯稱7-11賣貨便未完成認證,需完成帳戶驗證。 113年3月7日15時58分許、同日16時6分許、同日16時10分許 49,988元、39,123元、8,0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0 黃詩涵(提告) 113年3月7日13時許以抽獎方式向黃詩涵佯稱購買商品得參加抽獎,並要求先匯款20,000元,並傳送假冒之匯款紀錄予黃詩涵,告知需用轉帳功能輸入資料。 113年3月7日16時1分許 12,000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 蔡婉玲(提告) 113年3月7日11時許以假買家方式向蔡婉玲佯稱7-11賣貨便未完成認證,需完成帳戶驗證。 113年3月7日16時34分許 2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2 柯岱妮(提告) 113年3月7日15時25分 許以確認身分方式,於「NICEE」軟體上向柯岱妮佯稱需確認身分,需至國泰世華網路銀行操作,不會扣款等語。 113年3月7日16時52分許 22,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