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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簡上字第68號

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李昇蓉魏威至江健鋒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霈茹
輔佐人
曾永諄
選任辯護人
薛力榮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115年度審金簡字第7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429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上訴書,係認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9至10頁);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更明示稱: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60頁)。是檢察官既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之其他部分(指犯罪事實、證據取捨、罪名等部分),則均已確定而不在檢察官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

二、原審認定之事實、論罪:

(一)原審認定之事實:黃霈茹(原名:黃文麗)前因無正當理由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裁處告誡,並於同日送達黃霈茹而生效。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經告誡後5年以內再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113年6月4日某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益民門市,將其配偶曾永諄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寄交予LINE暱稱「余凱帆」之人使用。嗣「余凱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用以作為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使用。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二)原審之論罪:

1.被告黃霈茹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關於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部分,僅係條次變更為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項並配合作文字修正而已,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2.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3款之經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後5年以內再犯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所為,造成告訴人陳怡潔、林沁儀、李仕琪共受有新臺幣(下同)13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然被告迄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難認犯後態度良好,難僅以被告審理時坦承犯行,即認被告有悔悟之意。參之被告曾於113年2月19日,將金融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不詳之人,復再為相同行為,原審判處拘役40日實不足適切評價被告犯行,與一般國民法律感情有所背離,亦無法達成預防被告或潛在犯罪行為人再為洗錢或詐欺取財之刑罰目的,而有量刑過輕之違誤。爰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並審酌其曾因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而經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竟再度無正當理由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詳他人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正犯,危害社會治安,亦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暨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其自述之學歷、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及為中度智能不足、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所為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本院自當予以尊重。至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未與告訴人陳怡潔、林沁儀、李仕琪和解及賠償損害、前已有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仍再為本案犯行等節,均經原審於量刑時加以考量,並針對被告之具體情狀作量刑審酌,且檢察官上訴後,並無新生之量刑事由,檢察官上訴意旨乃就原審已審酌之量刑事項再予爭執,而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洵非可採。

(三)從而,原審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無不合,難認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過輕之不當。是檢察官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江健鋒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1 陳怡潔 (提告) 假投資 113年6月6日10時44分許 1萬元 本案帳戶 2 林沁儀 (提告) 假投資 113年6月6日10時54分許 2萬元 本案帳戶 3 李仕琪 (提告) 假冒友人借款 113年6月5日9時15分許 10萬元 本案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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