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簡上字第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佩青
- 選任辯護人
- 梁基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9日沙鹿簡易庭114年度沙金簡字第122號第一審判決(114年度偵字第458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A01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沒收。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及沒收等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按當事人明示僅對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時,第二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6條及第348條第3項規定,固應以第一審法院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所適用法律,據以審查其科刑結果是否妥適而為判決。惟第一審判決若有對於被告之正當權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顯然影響於判決之情形,當事人縱僅就科刑一部上訴,亦不能拘束第二審法院基於維護被告合法正當權益,依同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就與聲明上訴部分具有不可分割關係之部分一併加以審理,而為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3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8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簡易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僅以原簡易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明示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金簡上卷第49、93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科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如原簡易判決書所載)則非本院審判範圍。故本院係依原審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
二、被告所犯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罪名部分之記載,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及該判決書所引援引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後態度良好,且被告願意與被害人A03商談和解,請就原審刑期再減輕其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3500元,有本院收受刑事訴訟款項通知及收據在卷(金簡上卷第59頁),並就原審所認定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與被害人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成立和解,亦已履行完畢,此有和解書、匯款單影本各1份在卷為憑(金簡上卷第65、75頁),是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又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且被告與被害人和解並給付和解金等情,亦可認本案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已有未合。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上訴審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見偵卷第111頁、金簡上卷第99頁),並於上訴審審理中自動繳回犯罪所得1萬3500元(金簡上卷第59頁),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卻無視政府及大眾傳播媒體、金融機構之廣泛宣導,率爾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予真實身分不明之人使用,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造成洗錢防制體系之破口,有害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簡上卷第83頁)及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請求宣告緩刑,惟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5年4月29日以115年度審金訴字第3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有前開判決書、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該案雖尚未確定,但既經法院判處相當之罪刑在案,則本案實亦無認以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事由,且若未對被告執行適當刑罰,除無法應報其之罪責外,亦無法使其之再社會化,難期預防及矯正之成效,自不宜宣告緩刑。
六、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犯行取得1萬3500元之報酬,為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10至111頁),此部分業經被告自動繳回,有本院收據1張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固為被告用於本案之犯罪工具,然該帳戶本身不具財產交易價值,且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法院如宣告沒收帳戶,形同強制金融機構終止服務之提供,將造成不當介入私人間法律關係之結果,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宜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依前開規定,應予沒收,然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沙金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45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1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3,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A01於偵查中雖自白犯罪,但未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
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惠股
114年度偵字第45801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可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可
能幫助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以及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工具,竟
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3
日12時11分前某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小陳
(網拍老闆)」之人約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
,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予「小
陳(網拍老闆)」,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
。嗣「小陳(網拍老闆)」所屬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後,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
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
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嗣附表所示之
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且總計領到1萬3,500元報酬之事實。 2 被害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被害人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1.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申辦之事實。 2.證明被害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4 被告提供與暱稱「小陳(網拍老闆)」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每日2,500元之代價,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依幫助洗錢罪處斷。又其
所實施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1萬3,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雅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 額(不含手續費) 1 A03 113年10月中旬某時 假投資 113年12月3日13時30分許 304萬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