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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103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顏鈞任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恕展
選任辯護人
蘇仙宜律師
選任辯護人
金湘惟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育任律師
被告
李威達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3307、2915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被告2人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2人、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
    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
    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
    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
    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照)。
    準此,本判決就各證人、共犯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以及各
    共犯在檢察官、法官面前以共同被告而非證人身分所為之陳
    述,即不採為認定被告2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
    。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則不受上開
    特別規定之限制,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
    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參照)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2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A07於民國115年7月8日與其
    未參與詐欺但車手為其所招募之事件被害人A03、A05、鍾宜
    錚之調解筆錄1紙、被告A07於115年7月30日與告訴人A04之
    調解筆錄1紙(見本院卷第81至97、101至123、133至134、15
    3至15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A07於本案中既分別招募郭友禾、施佩珊、林威仲、A08
    等人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灰倪」等人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中,足認被告A07對於從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
    亦可能有郭友禾、施佩珊、林威仲、被告A08、暱稱「灰倪
    」之人,而加計其在內,至少有「3人以上」,應有所認識
    。被告A08於偵查中已供稱:A07介紹我偏門工作,後來A07
    有拿工作機給我,裡面有一位聯絡人叫「蚊子」,暱稱「德
    古拉屎」的人就是被告A07等語(見115偵13307卷第557頁),
    足認被告A08對於從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亦可能有A07
    、暱稱「蚊子」之人,而加計其在內,至少有「3人以上」
    ,應有所認識。從而應認被告2人均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㈡核被告A07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A08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㈢按有關於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中,尚招募多人加入犯
    罪組織之行為,學說上認其性質為將非成員之教唆與幫助行
    為獨立正犯化。招募者乃企圖使第三人認識犯罪組織宗旨目
    標之計畫性行動,而進行招募成員,以促進犯罪組織繼續存
    在或目的實現,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雖在自然意義上有招
    募之數行為,然其罪數如何,應審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係基
    於同一犯意(其判斷標準乃行為人主觀上所預定侵害特定一
    個法益之意思,在實施犯罪之全體過程中,是否一直持續,
    抑或已然中斷);客觀上,數行為間,是否係利用同一機會
    實施(其判斷標準,應自全體犯罪過程予以觀察,可供行為
    人實施一個犯罪之外在客觀環境,是否持續抑或變更)。如
    果符合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為利用同一機
    會,且侵害同一法益,則應論以包括一罪,而非數罪,以免
    評價過度,失諸過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A07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就檢察官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四所記載,被告A07招募郭友
    禾、施佩珊、林威仲、A08等4人,均是招募進入暱稱「灰倪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內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參以被告A0
    7於偵查中曾供稱:我除了郭友禾外,還有介紹林威仲給暱
    稱「灰倪」之人等語(見偵13307卷第355頁)。郭友禾於偵查
    中曾供稱:暱稱「陸明華」之人把我的telegram推給暱稱「
    灰倪」之人,並告訴我說「灰倪」那邊欠人員等語(見他822
    5卷第59頁)。施佩珊於偵查中曾供稱:暱稱「陸明華」之人
    稱要介紹我工作,他加入我的telegram好友後,將我招募給
    暱稱「灰倪」之人等語(見偵13307卷第400頁)。佐以郭友禾
    遭查扣之手機內留有郭友禾與暱稱「灰倪」之人之對話紀錄
    截圖(見他8225卷第163至165頁),及郭友禾與暱稱「陸明華
    」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中,曾提及暱稱為「維尼」之人(見
    他8225卷第271頁),足認被告A07招募郭友禾、施佩珊所加
    入之犯罪組織中,應含有暱稱「灰倪」、「維尼」之人。參
    以被告A08於偵查中供稱:車手集團內我知道有我、A07、暱
    稱「維尼」之人,我聽A07指令,A07聽「維尼」之指令,「
    維尼」是A07的上游,群組中暱稱「富士山」是負責下達車
    手指令之人;是暱稱「蚊子」之人邀請「德古拉屎」之人進
    入「空降-A1」群組等語(見偵29154卷第27至28頁、偵13307
    卷第557至558頁);郭鎮池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加入「空降-
    A1」群組,群組內有「富士山」、「蚊子」等語(見偵13307
    卷第465至471頁)。足認暱稱「灰倪」、「維尼」、「富士
    山」、「蚊子」等人,屬同一詐欺集團,故被告A07分別招
    募郭友禾、施佩珊、林威仲、A08等4人進入同一詐欺集團內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被告A07主觀上係基於
    同一犯意,利用同一機會,接續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包括
    一罪,而非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A07分別招募郭友禾、施
    佩珊、林威仲、A08等4人,應成立4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容有誤會,應予
    以更正。
 ㈣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或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所侵害之社
    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
    於參與詐騙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或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為繼續犯,
    直至該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參與犯行始告
    終結。足認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
    重疊競合,然因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係侵害同一社
    會法益,應評價為單純一罪,而祇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至於首次以外之其他加重
    詐欺犯行,則單獨論處罪刑,以避免重複評價。惟行為人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或因部分發覺在後,
    或因偵查階段之進度有別,每肇致先後起訴,而分由不同法
    官(院)審理,為俾法院審理範圍及事實認定之明確,應以
    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
    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111年度台上
    字第54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卷內現存事證、法院
    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2人就詐欺告訴人A04之犯行,為其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組織犯罪,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2人就此部分
    所為,均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被告A07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加重詐欺、一般洗錢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A07就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屬數罪,容有誤會,
    應予以更正。被告A08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加重詐欺、一般洗錢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
    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由被告A0
    7提供相關裝備、工作機與郭鎮池,郭鎮池並依通訊軟體暱
    稱「蚊子」之上手指揮向告訴人A04面交款項,並由被告A08
    在旁監控,堪認被告2人與另案被告郭鎮池、暱稱「蚊子」
    之上手及參與上開犯行之其餘不詳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
    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就上開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刑之加重
  被告A07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
    度聲字第10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並於111年7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0月7日
    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32頁)。是被告
    A07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另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刑期,有違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A07前案與本案犯行均為詐欺罪,罪質可謂
    相同,於執行完畢後,竟仍無視法紀而再犯本案,足認被告
    A07有一再故意更為同罪質犯罪之特別惡性,且對先前所受
    刑之執行欠缺感知、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並參酌前開
    解釋之意旨,認被告A07依照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
    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爰依法
    加重其刑。
 ㈦刑之減輕
 1.被告A07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行(見偵13307卷第535頁);被告A08未與告訴人A04達成和解
    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A04損失,自均不得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
    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
    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
    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07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均自白不諱,
    被告A08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一般洗錢與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均自白不諱,被告A08於偵查中亦自陳115年2月3日當天出
    動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13307卷第558頁),復查無積極之
    證據足認被告A08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則被告A07就本
    案犯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
    其刑;被告A08就本案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
    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予以審酌,特予指明。至於
    被告A07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自不得依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2人正值壯年、四肢健全,
    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雖未
    直接詐騙告訴人A04,惟被告A07招募他人進入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並提供協助,被告A08擔任監控手,均屬犯罪不可缺少
    之環節,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應
    予非難。復斟酌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內,非屬領導首腦
    或核心人物,層級非高之參與犯罪情形,兼衡被告2人犯罪
    之動機、目的、被告A07招募他人進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人數
    、被告A08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的期間、被告2人各自之參與情
    節、告訴人A04所受財產損害、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被告
    A07已與告訴人A04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A04損失完畢之
    犯後態度,有被告A07於115年7月30日與告訴人A04之調解筆
    錄1紙(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附卷為憑;被告A08尚未與告
    訴人A04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A04損失之犯後態
    度;並兼衡被告A07自述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小額借貸業
    、家庭經濟狀況一般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被告A08自述大學畢業、目前在工地做工、有1位未成年子
    女須扶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1頁),被告A07另有交通過失傷害案
    件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之不良素行、被告A08並
    無前科之素行品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參(見本
    院卷第21至32、33至34頁),及檢察官之量刑意見,被告A07
    就本案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減輕其
    刑規定;被告A08就本案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等一切情
    狀,就被告2人本案所為詐欺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另被告2人所犯之想像競合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觀察被
    告2人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以
    及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充分評
    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參照),認無必要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
    明。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物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IPHONE黑色手機1支,為被告A07所
    有,並供被告A07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等情,業據
    被告A07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94頁);扣
    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IPHONE黑色手機1支,為被告A07所有
    ,且該手機內含有被告A07所招募之車手施佩珊之健保卡、
    郭友禾、A08之身分證照片(見偵13307卷第169、171、173頁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Redmi黑色手機1支,為被告A07
    所有,且該手機內含有被告與其所招募之車手郭友禾之對話
    紀錄(見偵13307卷第193至197頁)。綜上所述,扣案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物,應認均屬供被告A07犯罪所用之物,爰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於被告A07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IPHONE藍色手機1支,為被告A08所
    有,並供被告A08與被告A07聯繫所用等情,業據被告A08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應認屬供被告
    A08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A08所犯之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07於本院訊問時
    已供稱:本案參與詐欺集團期間我總共獲得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惟被告於115年7月30日
    已與告訴人A04達成調解,以及於115年7月8日就未參與加重
    詐欺但詐欺車手為其招募之案件被害人A03、A05、鍾宜錚成
    立調解,並分別當場各給付1萬元與上開4人,合計共4萬元
    ,已超過被告A07本案之犯罪所得數額,應認被告A07已將3
    萬元之犯罪所得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A08就本案犯行部分,其於
    偵查中已表示並未獲有報酬(見偵13307卷第558頁),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A08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亦
    不予宣告沒收。
 ㈢因本案中被告2人向告訴人A04所收取之57萬元款項,後續已
    由警方扣押並發還與告訴人A04,故就此部分毋庸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附此敘明。
 ㈣至其餘扣案物,被告A07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與本案犯罪無
    關(見本院卷第94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該物品與本案
    犯罪有關,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鈞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IPHONE黑色手機 (含SIM卡1張) 1支 1.供被告A07犯罪所用之物。 2.門號:+000-0000-0000號 3.IMEI:000000000000000號 2 IPHONE黑色手機 (含SIM卡1張) 1支 1.供被告A07犯罪所用之物。 2.門號:0000-000-000號 3.IMEI:000000000000000號 3 Redmi黑色手機 (含SIM卡1張) 1支 1.供被告A07犯罪所用之物。 2.門號:0000-000-000號 3.IMEI:000000000000000號 4 IPHONE藍色手機 (含SIM卡1張) 1支 1.供被告A08犯罪所用之物。 2.門號:0000-000000號 3.IMEI:000000000000000號 4.本院115年度保管字第4841號扣押物品清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3307號
  被   告 A07
  選任辯護人 蘇仙宜律師
        金湘惟律師
        李育任律師      
  被   告 A08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7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聲字
    第10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11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0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
    執行完畢。A07於114年6月間,招募郭友禾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灰倪」、「MLB KOREA」等人所屬,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
    任面交車手之工作。郭友禾加入該詐欺集團後,與所屬集團
    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間,以暱稱「WU
    (勝傑)」之名義,利用社群軟體結識A03,持續交談取得A
    03之信任後,介紹A03至某平台投資,不詳成員再偽裝平台
    客服人員與A03接洽,佯稱須以USDT入金,並提供錢包位址
    予A03。期間「WU(勝傑)」教導A03下載軟體創建錢包,並
    稱可介紹幣商予A03,以便A03購入USDT入金,A03不疑有他
    ,陸續自交易所購入USDT,或與「WU(勝傑)」介紹之「Co
    smic Coin宇宙硬幣」等假幣商接洽,購得USDT並轉入假平
    台客服人員提供之錢包。其後A03發現受騙,於114年6月29
    日報警處理,欲配合員警誘捕行為人,遂於同日晚間再與「
    Cosmic Coin宇宙硬幣」接洽,相約翌(30)日以新臺幣(
    下同)21萬元交易等值之USDT。嗣於114年6月30日10時45分
    許,A03依指示前往約定地點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
    一超商雅勝門市前,郭友禾到場後知會A03,埋伏員警即表
    明身分逮捕郭友禾,其犯行因而未遂。
二、A07復於114年7月間,招募施佩珊加入「灰倪」等人所屬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施佩珊加入該詐欺
    集團後,與所屬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於11
    4年6月間,以暱稱「林宛臻」之名義,利用社群軟體結識鍾
    宜錚,復以暱稱「Chloe 澤惠」與鍾宜錚聯繫,向鍾宜錚施
    以假投資詐術,鍾宜錚因而陷於錯誤,陸續受騙面交金錢。
    其後鍾宜錚查覺有異,報警處理,配合員警誘捕行為人,假
    意與假幣商「Angle Currency角度貨幣」接洽,相約於114
    年7月24日面交108萬元。嗣於114年7月24日14時26分許,施
    佩珊依指示前往約定地點即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統一超商日日興門市,欲向鍾宜錚收款時,埋伏員警即表明
    身分逮捕施佩珊,其犯行因而未遂。
三、A07於114年12月間,招募林威仲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林威仲加
    入該詐欺集團後,與所屬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
    成員於114年10月間,利用社群軟體結識A05,佯稱可購買US
    DT投資獲利,A05因而陷於錯誤,陸續受騙面交金錢。其後A
    05查覺有異,報警處理,配合員警誘捕行為人,遂與集團成
    員相約於114年12月24日面交43萬2000元。嗣於114年12月24
    日12時8分許,林威仲依指示前往約定地點即高雄市○○區○○
    路000號家樂福楠梓店,欲向A05收款時,埋伏員警即表明身
    分逮捕林威仲,其犯行因而未遂。
四、A07復於115年1月前之不詳時間,招募A08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富士山」、「蚊子」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監控
    車手及收水之工作。A07復與「富士山」、「蚊子」、A08、
    郭鎮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A07提供包包、口罩、耳機等裝
    備予一線車手郭鎮池,復提供車資、工作機予A08,期間不
    詳成員利用社群軟體結識A04,佯稱可投資獲利,A04不疑有
    他,決意投資57萬元。嗣於115年2月3日上午,「富士山」
    、「蚊子」等人指示A08、郭鎮池自高雄地區搭車北上,郭
    鎮池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
    豐原豐社店前,自A04收取57萬元,A08則在旁監控。適員警
    執行守望勤務,發現郭鎮池行跡可疑,於面交完成後執行盤
    查而查獲上情(現金已發還)。
五、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A07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07坦認介紹郭友禾、施佩珊、林威仲、A08為他人從事偏門工作,惟否認參與詐欺犯行。  ㈡ 被告A08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08坦認經被告A07招募加入詐欺集團,於115年2月3日北上從事監控工作,且稱被告A07為暱稱「德古拉屎」之人。  ㈢ 證人郭友禾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郭友禾經被告A07招募加入詐欺集團,從事取款工作,證人並證稱被告A07為暱稱「陸明華」、「德古拉屎」之人。  ㈣ 證人施佩珊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施佩珊經被告A07招募加入詐欺集團,從事取款工作,證人並證稱被告A07為暱稱「陸明華」、「德古拉屎」之人。  ㈤ 證人林威仲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林威仲經被告A07招募加入詐欺集團,從事取款工作。  ㈥ 證人郭鎮池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郭鎮池前參與取款工作,其稱群組內暱稱「富士山」之人負責指揮,「蚊子」係起初應徵之人,「德古拉屎」則交付裝備。  ㈦ ⒈證人A03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證人A03與WU(勝傑)間、與假平台客服人員間、與Cosmic Coin宇宙硬幣間往來訊息截圖或聊天紀錄。 證明證人A03遭詐騙後面交現金之事實。  ㈧ 證人鍾宜錚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鍾宜錚遭詐騙後面交現金之事實。  ㈨ 證人A05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A05遭詐騙後面交現金之事實。  ㈩ 證人A04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A04遭詐騙後面交現金之事實。   114年6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往來訊息截圖。 ⒈證人郭友禾於另案遭查扣手機,經檢視手機通訊內容,可見「MLB KOREA」指示郭友禾前往現場面交。另有一聯絡人「灰倪」與郭友禾聯絡換車事宜。 ⒉證人郭友禾與暱稱「陸明華」(即被告A07)之人聯絡,對話中可見被告A07於114年5月間,請郭友禾提供個人基本資料。另於114年6月27日,陸明華陳稱:「聽說你這一次薪水不少喔」等語,郭友禾回稱:「畢竟高風險嘛,我問二號,他們說1號擊落概率達80%」等語,明顯在談論車手工作。   114年8月9日監視影像截圖。 證人郭友禾於另案審理中經交保後,曾與被告A07相約在高雄地區碰面,雙方談及先前案件,佐證被告A07招募郭友禾加入詐欺集團。   115年3月5日職務報告書。 證明員警於115年2月3日下午查獲郭鎮池時,同時發現A08行跡可疑而抄登其資料。   證人郭鎮池手機內往來訊息截圖。 證人郭鎮池於另案遭查扣手機,經檢視手機通訊內容,可見證人加入一名為「空降-A1」群組,其內可見「蚊子」張貼郭鎮池證件及基本資料,「德古拉屎」稱交付裝備,「富士山」則指揮取款工作。   115年3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往來訊息截圖。 ⒈員警於115年3月4日對被 告A07執行搜索,發現被告A07持有手機多支,手機內有他人證件影像,或在記事本填載他人基本資料(包括郭友禾、施佩珊、林威仲等),佐證被告A07確有招募他人從事不法工作。 ⒉其中1支手機通訊軟體有「空降-A2」群組,內有「蚊子」等聯絡人。起初可見不明聯絡人指示蚊子傳送二線資料,該二線人員名為A08,緊急聯絡人為A07,該群組亦有加入「德古拉屎」。又不明聯絡人於行動前交待該手機持用人工作流程,其中包括場勘,待一線人員進攻完畢後,則到指定地點收取款項,顯見該手機持用人負責監控及二線收水工作。 ⒊被告A08坦認當時持用該手機(稱被告A07交付工作機),依群組訊息內容,可知被告A08於115年2月3日上午自一心二路14巷(應係被告A07住處,當時2人同住)出發,搭車北上行動,其後有人張貼目的地為大豐路5段415號(即萊爾富超商旁),明顯對應被告郭鎮池於115年2月3日下午取款之事。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643號、本署115年度偵字第9425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7619號起訴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577號起訴書。 證人郭友禾、施佩珊、林威仲、郭鎮池涉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詐欺案件,經起訴或判決有罪在案。  註:郭鎮池取款時係員警執行守望勤務發現異常,待雙方面交完成後執行盤查,並非誘捕查獲,起訴論以未遂犯,應有誤會。 
二、核被告A07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A08所為,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等罪嫌。被告A07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被告A07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以及被告A08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
    嫌,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A07所涉4次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即犯罪事實欄一至三、四前段)及1次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即犯罪事實欄四後段),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至報告意旨認為被告與郭友禾共
    犯詐欺犯行,然依郭友禾所述,被告僅係推介郭友禾認識暱
    稱「灰倪」之聯絡人,並未經手取款工作,尚難認定被告除
    招募外,另有參與個別詐欺犯行,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洪明賢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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